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7月15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女,1979年5月21日生,回族,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女,1988年10月7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90年2月2日生,回族,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0年10月1日生,回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23年10月12日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甲、杨乙、王某乙、王某、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杨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杨乙、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从杨甲提交的遗嘱内容可以反映出本案遗嘱一式三份,且还有见证人保管一份,但杨甲所举证据无见证人信息。既然存在见证人,应核实见证人信息,并由其证明自书遗嘱符合法定自愿原则;2、本案中存有数份遗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未对该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而该遗嘱形成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系最后一份遗嘱。
二、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俊敏遗嘱中明确体现的“房地产权证凤台字第1001183**号”房产由杨甲继承,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俊敏遗嘱中的房产号10011839系笔误,真实意思是对房产号为00011839号房产的处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情节未经庭审质证、查实,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杨甲辩称,1、见证人不是自书遗嘱的必备条件,无见证人也不影响遗嘱生效;2、王某甲一审申请对遗嘱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能鉴定出来,王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王俊敏的遗嘱系伪造;3、王俊敏的实际房产只有这两处,王俊敏也只有房产证的复印件,房产部门的原件上编号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杨乙辩称,同意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胡某某辩称,1、同意杨甲的答辩意见;2、胡某某随杨甲的母亲生活,一审判决对胡某某有利,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王某乙、王某未作答辩。杨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俊敏遗嘱有效,即房地产号为房地权证凤台字第100003**号、房地产权证城关字第100118**号房屋归杨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甲系死者王俊敏的外甥女,王某甲系王俊敏的妻子(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杨乙、王某乙、王某系王俊敏的女儿,胡某某系王俊敏的母亲。王俊敏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生前给杨甲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俊敏,男,1963年4月29日生,身份证号342128196304290414,现住凤台县凤城大道大市场内。我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身体原因,故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1、将我位于凤台县凤城大道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122.47平方米(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凤台字第100003**号,由杨甲继承。2、将我位于凤台县凤城大道西侧的房产,建筑面积127.32平方米(房产证号,房地产权证凤台字第100118**),由杨甲继承(身份证号34042119790521004X)。3、除上述房产处,我其余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4、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本人、见证人各保管一份。以上是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王俊敏,2013年9月23日”。经王某甲、杨乙、王某乙、王某申请,2015年6月12日由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号的《遗嘱》原件上的所有字迹(正文内容以及落款签名)都是同一人所写,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王俊敏与周士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所讼房屋,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位于凤台县乡镇企业局下权证号0016916号122.47平方米商用房、凤台县凤城大道西侧权证00011893号私有建筑面积127.32平方住房一套归王俊敏所有。”2010年1月28日,凤台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业务类型裁决方式将周士侠名下产权证号0016916变更到王俊敏名下权证号码10000358。一审另查明:王俊敏2013年9月23日的遗嘱中第2项“房产证号房地产权证凤台字第10011839”,实际房产证号应当为“00011839”。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敏于2013年9月23日书写的遗嘱,经司法鉴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号的《遗嘱》原件上的所有字迹(正文内容以及落款签名)都是同一人所写,可以确认这是由王俊敏亲自书写。王某甲、杨乙、王某乙、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对杨甲手中的遗嘱申请遗嘱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后因王某甲、杨乙、王某乙、王某、胡某某未能提供出检材,无法对遗嘱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王某甲、杨乙、王某乙、王某、胡某某也未能对落款时间提出相反证据,故王俊敏于2013年9月23日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应当按照自书遗嘱处理。王某甲出示的遗嘱时间系2009年10月23日,杨乙等出示的一份遗嘱系复印件未能向法庭出示原件,上面也没有落款时间。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自书遗嘱,应当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杨甲出具的遗嘱时间系2013年9月23日,故应以杨甲出具的遗嘱内容为准。位于凤台县凤城大道北侧的房地权证凤台字第100003**号房产,建筑面积122.47平方米,系王俊敏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甲在知道王俊敏死亡后两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杨甲对房地权证凤台字第100003**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遗嘱中房产权号10011839号房屋的位置、面积与凤台县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出具王俊敏名下的00011839号房屋的座落、面积均一样。经核实并不存在房产证号为100118**号的房屋信息。王俊敏名下仅有10000358号和00011839号两处房产,故应认定王俊敏遗嘱中的房产号10011839系笔误,其真实意思是对房产号为00011839房产的处分。故王俊敏在遗嘱中书写的房产号为10011839号的房产遗赠给杨甲应当视为将自己名下00011839号房屋遗赠给杨甲,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王俊敏名下的房地权证凤台字第100003**号、房地产权证000118**号房屋归原告杨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2013年9月23日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3年9月23日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王俊敏于2013年9月23日书写的遗嘱内容经鉴定机构鉴定,所有字迹均为王俊敏所写,且有王俊敏本人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见证人并不是自书遗嘱的必备要件。因此,虽然王俊敏的自书遗嘱中写明“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本人、见证人各保管一份”,但无论见证人是否客观存在,均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嘱内容系王俊敏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按自书遗嘱处理。王某甲以杨甲未举证证明见证人的信息而否认王俊敏自书遗嘱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王俊敏自书遗嘱的形成时间,遗嘱中已明确载明为2013年9月23日,王某甲对遗嘱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并未能对该份遗嘱形成时间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一审中因其未能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机构未能对该份遗嘱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意见。因此,王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王俊敏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王某甲认为王俊敏2013年9月23日的遗嘱形成时间不明,不能证明是最后一份遗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俊敏名下仅有证号为10000358号和00011839号两处房产,王俊敏自书遗嘱中所载明的“10011839”号房产的面积、坐落与其名下证号为00011839号的房产完全一致,且经一审法院核实,并不存在证号为“10011839”号的房屋信息。因此,一审认定王俊敏遗嘱中房产号“10011839”系笔误,王俊敏真实意思是对房产号为00011839号房产的处分并无不当。王某甲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
代理
审判员 李侠
代理
审判员 焦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