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白色轿车,沿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城路与二十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0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富勤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