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
法定代表人:金吉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热力公司)因与被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能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后变更为张保华)和潘佳璇、荣德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谋平、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能热力公司诉称:判令荣德供热公司向佳能热力公司支付煤炭款12158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佳能热力公���与荣德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锅炉房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大宇供热区域转让给佳能热力公司,佳能热力公司以供应8万吨3500大卡以上的煤炭作为转让费用,煤炭单价为签订协议时的市场价格,鸡西煤价格另算。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佳能热力公司因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煤炭供应义务以及后期荣德供热公司供热需要,共计向对方供应89183.66吨煤炭,其中老黑山煤45613.83吨、鸡西煤43569.83吨。2011年12月老黑山煤市场价格为470元/吨,故荣德供热公司应向佳能热力公司支付煤款12158889元。诉讼过程中,佳能热力公司认可扣除煤炭称重单中无荣德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重复计算的部分后,交付的煤炭数量变更为:老黑山煤44404.725吨,鸡西煤43425.535吨;诉讼请求金额按鸡西煤价格550元/吨计算。荣德供热公司辩称:佳能热力公司的起诉��据不足。煤炭经销商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佳能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2011年12月19日已应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请求先行垫付煤炭款200万元;2012年佳能热力公司提供最后一批煤炭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对债权债务予以清结,荣德环能公司已不欠佳能热力公司煤款;即使按照佳能热力公司主张的煤炭数额,根据吉财评字【2016】第0032号《鸡西原产煤延吉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案争议的鸡西煤炭价格按395元/吨计算,扣除200万元垫付款后,荣德供热公司并不拖欠佳能热力公司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佳能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佳能热力公司与延吉市东晨环能供热有限公司(即荣德供热公司,2012年8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签订《锅炉房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延吉市东晨华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大宇供热区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企业资产重组、剥离、改变经营模式及以后企业正常发展,现将隶属于甲方的大宇供热区域整体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物及费用:1.甲方向乙方转让大宇区域供热设施及资产(包括90吨锅炉、40吨锅炉各一台、锅炉房、管线“含锅炉管线;
一、二次供热管线等”、土地以及大宇供热区域内延边天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专用垃圾燃烧系统等)。2.转让费用:捌万吨3500大卡以上的煤炭,单价为签订本协议时的市场价格(鸡西煤价格另算)。3.乙方受让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4.受让后,由乙方完全负责供热,甲方不再参与供热。由于供热中途转让,甲方按原有模式收取入网费、取暖费等(2012年4月20日前未收取的由甲方负责收取和所有,新供热期产生的取暖费、入网费、维修经营由乙方负责)。5.在政府同意的前提下甲方将该区域的供热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具体合同由乙方和政府签订。
三、煤炭数量、热值及期限:1.乙方向甲方支付煤炭数量捌万吨煤炭。2.煤炭燃烧值3500大卡以上。3.支付期限为乙方在满足甲方供热需要的基础上,保证捌万吨煤炭完全运送到甲方。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提供煤炭。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和社会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四、本年度供热结束后,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该供热区的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在此之前(2012年4月21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和乙方办理有关手续。
六、乙方应彻底改造供热不畅区域的疑难问题,保证供热畅通及用热户的正常采暖,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议签订后,佳能热力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通过煤炭供应商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荣德供热公司共交付煤炭88301.83吨。其中,老黑山煤炭44404.725吨、鸡西煤43425.535吨。双方均认可老黑山煤炭单价按470元/吨计算,上述协议中转让费用金额为3760万元(470元/吨×80000吨=376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荣德供热公司向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煤炭款。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佳能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吉广。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荣德供热公司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热方(以下简称甲方)延吉市东晨供热有限公司,用热方(以下简称乙方)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供热管网建设地点、面积、收费标准及费用:1.供热管网建设地点:大宇花园南侧,丹明小区北侧。2.供热管网建筑面积:约105000平方米(面积如有变化,以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为准,实行多退少补的政策)3.收费标准: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棚改部分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4.费用:贰佰柒拾万,270万元(商住部分120万,棚户区部分150万)5.费用支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现金80万,剩余190万以乙方房屋顶入网费……。2012年10月10日,佳能热力公司(甲方)、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荣德供热公司(丙方)签订《供热入网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明确甲、乙、丙三方在供热管网建设中的权利和义��,在乙方与丙方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供热入网合同》内容的基础上,三方订立补充合同如下:
一、供热管网建设地点、面积、收费标准及费用:1.供热管网建设地点:大宇花园南侧,丹明小区北侧。2.供热管网建筑面积:约105000平方米。3.费用给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从给付丙方的供热入网费中扣除三套房屋(房源详见附表1)给予甲方,甲方用于建设乙方供热管网。
二、三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承接丙方与乙方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供热入网合同》中丙方应承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乙方:急需履行《供热入网合同》中应尽的权利和义务。3.丙方:在本合同履行中负责三方的协调工作。2012年10月10日荣德供热公司(甲方)与佳能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现将原大宇区陈欠取暖费用约220万元(以实际为准)全���转给乙方。2.甲方因大宇区供热问题应退还用热户的费用约10万元(以实际为准)一并转给乙方。大宇区供热户相关事宜不再与甲方有关,一切责任和权利均由乙方承担。3.甲方将延边鑫田集团开发的鑫田格林小镇12﹟7-601(约70.86㎡)、12﹟2-702(约30.99㎡)、12﹟6-602(约95.02㎡)转给乙方。(以上三套房子的面积以实际房照为准)。5.延北小区、东珠小区余下的入网费由乙方负责收取。6.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乙方需在2012年10月30日前免费为甲方提供燃烧值不低于3500大卡的煤炭500吨。甲方存在的有关工程(工程及建筑,开发企业遗留的应由供热企业承担的供热工程,由乙方负责执行施工、安装)、水、电、取暖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对该协议第4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城小区未结部分的入网费由甲方收取”内容,双方均认可已划掉撤销。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中第3条涉及的鑫田格林小镇的3套房屋与前述《供热入网补充合同》中第一条第3项所指的3套房屋相同。该协议签订后,佳能热力公司未向荣德供热公司交付500吨煤炭。双方均认可按老黑山煤价格计算,该部分价款为235000元。佳能热力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1年12月12日佳能热力公司与荣德供热公司(原延吉市东晨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房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10月18日荣德供热公司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入网合同》、2012年10月10日佳能热力公司、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荣德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入网补充合同》、2012年10月10日荣德供热公司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煤炭称重单、“重复计算”单据、“无我方签字”单据、佳能热力公司��取青城小区部分入网费票据、2011年12月19日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1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案涉鸡西煤价格,诉讼过程中佳能热力公司曾主张650元/吨,荣德供热公司主张每吨550元左右;后佳能热力公司认可600元/吨,荣德供热公司仍坚持主张550元/吨。此后,佳能热力公司认可鸡西煤价格按每吨550元计算,放弃曾经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而荣德供热公司对其此前认可的鸡西煤价格反悔,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1月25日根据荣德供热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价格监督检查局对2011年12月发热平均值为3500大卡,颗粒小于5厘米的粉状为主的鸡西产原煤的延吉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2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价格监督检查局以相关材料不齐全、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未��鉴定费为由,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荣德供热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如鉴定机构再次不予受理,同意按每吨550元价格计算鸡西煤的价款。2016年1月6日根据荣德供热公司的再次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吉财评字【2016】第0032号《鸡西原产煤延吉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佳能热力公司对评估结论及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内容及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荣德供热公司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是佳能热力公司向荣德供热公司交付的鸡西煤炭价格如何认定;三是荣德供热公司提出的其向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在本案中应予抵销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四是荣德供热公司应否支付佳能热力公司主张的煤炭款。(一)关于2012年10月10日佳能热力公司与荣德供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前未曾就煤炭交付数量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鸡西煤的单价亦始终未达成合意,故应认定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前对佳能热力公司向荣德供热公司交付煤炭的总价款并未进行结算。其次,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多重性。该协议中不仅涉及2011年12月12日双方关于转让大宇供热区的相关事宜,还包括佳能热力公司、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荣德供热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供热入网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鑫田格林小镇的三套房屋产权转让问题。再次,该协议书中未有关于双方达成债权债务消灭合意的明确表述。因此,荣德供热公司以2012年10月10日双方形成的协议书提出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佳能热力公司向荣德供热公司交付的鸡西煤炭的单价问题。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该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法,取价依据及参考标准为:1.易煤网信息数据;2.市场询价及网上询价;3.资产现场鉴定及其他有关资料。评估结论为:发热平均值为3500大卡,颗粒小于5厘米的粉状为主的鸡西产原煤鸡西原产煤单价为395元/吨(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日)。鉴定人出庭陈述:收到法院的委托后,先向网络各大主流媒体进行电话询问,又通过电话向延吉市煤炭经销商询问,向吉林省财经研究所和吉林省吉财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进行了价格询问。了解了延吉市场的价格,又向长春东煤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当面询问,但是该公司不出具书面材料。最后,比对后确定评估结论。吉林省吉财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和吉林省财经研究院没有给鉴定人提供书面数据。通过我们认识的延吉的评估师,我们托人给经销商打电话,因为与煤炭经销商没有联系,所以我们没有直接与经销商打电话。不知道是哪一家经销商,不能确认是煤炭经销商。长春东煤实业有限公司的李女士凭行业经验提供的价格。没有询问长春东煤实业有限公司在延吉做不做销售,也不清楚。鸡西当地的原煤价格我们没进行查询。没有其他数据资料或依据能够证明所做的鉴定结论。按照价格评估报告采用的取价依据及参考标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所作的陈述及鉴定人提供的4份评估结论市场询价表内容,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依据的易煤网信息数据、市场询价及网上询价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且与荣德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自认的550元/吨的价格差距较大。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不予采信。荣德供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次陈述,对鸡西煤炭价格定位为550元/吨。双方在评估报告结论产生前对于鸡西煤炭价格的定位始终高于老黑山煤炭的价格470元/吨,结合2011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的《锅炉房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款第2项转让费用:捌万吨3500大卡以上的煤炭,单价为签订本协议时的市场价格(鸡西煤价另算)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在煤炭价款计算中有鸡西煤炭价格高于老黑山煤炭价格的意思表示。佳能热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环能供热公司550元/吨的主张。在评估结果无法采信的情形下,应充分尊重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关于鸡西煤炭单价表达过的相同主张,即案涉鸡西煤炭价格为550元/吨。(三)关于荣德供热公司提出其向延吉市弘毅煤���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煤炭款应否予以抵扣的问题。本案中,荣德供热公司向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200万煤炭款系要因法律行为,究其给付原因,无外荣德供热公司代佳能供热公司向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抑或荣德供热公司因与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而支付煤炭款。但佳能热力公司不能证明荣德供热公司与弘毅煤炭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佳能热力公司认可其委托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交付煤炭,且佳能热力公司与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认定佳能热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荣德供热公司向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煤炭款的事实。在荣德供热公司与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无其它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荣德供热公司系代佳能热力公司支付该煤炭款,荣德供热公司因此对佳能热力公司形成200万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佳能热力公司向荣德供热公司主张交付多余煤炭的款项,荣德供热公司主张以其对佳能热力公司200万元的债权互相抵销。
本院认为,双方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在双方均无债务期限约定的情形下其主张时即视为债务到期,故对荣德供热公司抵销债务的主张应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0日荣德供热公司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佳能热力公司向荣德供热公司交付500吨煤炭的约定,因佳能热力公司同意以500吨老黑山煤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愿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佳能热力公司与荣德供热公司签订的锅炉房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佳能热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荣德供热公司交付煤炭,并产生多余交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佳能热力公司向荣德供热公司多余交付煤炭,荣德供热公司接收多余部分且未提出异议,对多余交付部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本案中双方认可的佳能热力公司应支付的转让费用为3760万元,佳能热力公司交付的煤炭数量为老黑山煤44404.725吨、鸡西煤43425.535吨。如前所述,老黑山煤、鸡西煤价款分别按470元/吨、550元/吨���算,扣除佳能热力公司认可的煤炭款235000元及前述200万元煤款,荣德供热公司应支付佳能热力公司款项的数额为4919265元(470元/吨×44404.725吨+550元/吨×43425.535吨-37600000元-235000元-2000000元=4919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支付4919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3元(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38335元,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56418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太 熹
审判员 张新颜
审判员 沙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朴 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