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阿根,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对于2007年5月22日《轨交九号线母线槽分包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价款,结合铁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1、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不能打包处理。其中三份合同都是仲裁管辖,应对每一份合同造价和已付款予以分别查明。2、2008年12月10日合同中有仲裁未主张的款项计算在内。
二、2009年11月30日对账单是毛某签字,无铁源公司盖章和确认。铁源公司已于2016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合同,铁源公司已经超额付款。因精成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故双方未结算,铁源公司认为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价款。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对于2007年5月22日合同,铁源公司已经付款超过预估价达人民币130万元,应当返还。2、四份合同暂定价是1,312万元,铁源公司已经付款1,490万元,已经多付。
四、四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一审法院将四份合同一并处理,存在错误。
五、四份合同是专一设备的安装,都是由精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精成公司辩称,一、2008年11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仲裁全部结清,没有余款在本案中结算。
二、精成公司系为铁源公司定做产品送至工地,双方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在供货完成后,铁源公司的代理人也作了确认。
三、毛某是铁源公司的代理人,是主管材料的人员,至于毛某是否涉嫌犯罪,精成公司不清楚,毛某对双方货款结算的签字是清楚的。精成公司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铁源公司支付加工款1,147,325.18元;
二、铁源公司偿付以1,147,325.1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10,496.06元。铁源公司反诉请求:精成公司返还铁源公司专业安装分包合同不当多收的工程款1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日,以铁源公司前身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善建筑公司)为甲方,精成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镀锌板防火桥架,规格型号为200X100,数量(暂估)1000M,单价75元,合计金额75,000元,交货时间为由甲方提供数量确认,乙方安排生产,出厂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交货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分批送达现场。交货地点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停车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3月17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甲方,精成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配电箱,规格型号为参照工程设计动力照明系统图,数量(暂估)按实结算,合计金额200万元,交货时间为由甲方提供数量确认,乙方安排生产,出厂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交货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分批送达现场。交货地点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停车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由毛某作为经办人签字。2007年5月22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买受人,精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SJCR全封闭树脂浇注低压母线槽(规格、单价详见附件1),每一批次按实结算,电解铜的价格按双方确认之日的上海有色金属网现货铜价的平均价计算;质量标准按GB7251.2-1997、GB/T12666.6-1990等国家标准制造(见附件2);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安装费按总价的5.5%计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按每一批次双方确认的金额,买受人预付货款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8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贰年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并由毛某作为经办人签字。2008年12月10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甲方,精成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配电箱,规格型号为参照工程设计动力照明系统图,数量(暂估)按实结算,合计金额1,044,566元,交货时间为由甲方提供数量确认,乙方安排生产,出厂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交货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分批送达现场。交货地点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城北路停车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并由毛某作为经办人签字。2009年5月12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承诺方,精成公司为收款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精成公司:贵公司在我公司承建的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中提供母线槽、电箱、电缆桥架等,共计完成合同金额为15,302,719元(开票金额),自2007年7月始至2009年1月21日,共计付款为7,800,000元,尚欠款7,502,719元。轨道交通11号线嘉定停车场配电箱的合同金额为1,050,766元(未开票),自2009年1月21日始至2009年4月28日,已付款700,000元(精成公司补开发票),尚欠款350,76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我司的资金情况,拟定轨道交通9号线的付款日期如下:2009年6月支付50万元;2009年8月支付50万元;2009年10月支付150万元;2009年11月支付150万元;2009年12月支付150万元;2010年春节前余额全部付清,约为2,650,766元。请贵司在2009年8月前核对清楚账目,双方确认后,余额将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由毛某作为经办人签字。2009年11月30日,浩善建筑公司作为付款方,精成公司作为收款方签订书面材料一份,约定:致浩善建筑公司:轨道交通9号线九亭车辆段的货款总额为15,074,203元;轨道交通11号线嘉定停车场的货款总额为1,064,564元。两个项目的货款总额合计为16,138,767元。截至2009年9月25日,我司共收到贵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50万元,余额为6,638,767元未付。我司的发票已开具15,302,719元,剩余836,048元(于2009年11月26日开具)。贵司目前的支付情况为:2007年7月银行支付110万元;2007年8月银行支付30万元;2007年11月2日支票50万元;2007年11月19日支票30万元;2007年12月5日支票80万元;2007年12月29日支票5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票230万元;2008年6月25日支票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票170万元;2009年4月28日支票50万元;2009年7月6日支票50万元;2009年9月25日支票50万元。上述书面材料落款处由经办人毛某、沈某某分别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关于付款情况,双方均确认,铁源公司向精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07年7月银行支付110万元;2007年8月银行支付30万元;2007年11月2日支票50万元;2007年11月19日支票30万元;2007年12月5日支票80万元;2007年12月29日支票5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票230万元;2008年6月25日支票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票170万元;2009年4月28日支票50万元;2009年7月6日支票50万元;2009年9月25日支票50万元;2009年12月2日支票100万元;2009年12月21日支票70万元;2010年2月12日支票100万元;2010年3月29日支票70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票200万元。2012年2月9日,精成公司向铁源公司发出催款申请,记载:就“轨道交通9号线九亭车辆段的母线槽、配电箱、桥架以及轨道交通11号线嘉定停车场的配电箱供货”,“时至2012年2月份,该二个工程结束于2008年8月,按合同全部货款在2010年应全部结清(包括质保金),在这4年中,我们公司已经多次催款,贵司也尽力给予了大部分,但时至今日仍有1,238,767元未付”等内容。2013年5月30日,铁源公司向精成公司发出“关于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结算事宜联系函”,记载:鉴于2007年5月22日就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等工程所需母线槽、电箱、电缆桥架一事,贵我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嗣后,贵司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了一份仅含母线槽,尚不甚完整的供货结算书。近期,我司成立工程与财务工作清算小组,对我司历年来承建的工程与财务账目进行全面清理销账。由于贵我双方当时所签订的供货合同较为简述,具体细节未作详尽的约定;其次贵司于2012年10月12日所提供结算书尚不完整、规范,致使我司在审核与清理该项工程时工作受阻……为了尽快完成题述工程的最终结算工作,拟提请贵司配合做好以下二项工作:敦请贵司补充提供一份加盖印章的供货(电缆桥架、配电箱)结算送审报告,从而完善与规范结算送审资料,以利我司尽快做出对应的最终审核确认;提请贵司在编制补充结算书时,另请一并提交一份有关电缆桥架、配电箱正式版本的报价清单,以利我司尽快作出审核确认。2013年1月4日,精成公司再次向浩善建筑公司(其时已更名为铁源公司)催款函一份。2013年6月6日,精成公司向铁源公司发出“关于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结算事宜回复函,记载“贵我双方在2007年5月22日就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所需SJCR全封闭树脂浇注低压母线槽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早已于2008年结束,经我公司多次催款,贵司于2009年5月12日也对我司发出了《承诺书》,至今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238,767元。望贵司能早日给付。关于贵司要求我司提供结算送审报告和报价清单,由于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公司承办人早已离开我公司,这些资料目前我司也正在查找,凡是我司能提供给贵司的材料,我司均已提供。剩下材料,等我公司查到原来的承办人并找到相关材料后马上提供给贵司”。2013年6月28日,铁源公司回函精成公司“对于贵司在《回复函》中对《承诺书》所表述的观点,我司不予认同。贵司对于《承诺书》的理解是偏颇的,没有全面真实地解读《承诺书》的含义。该《承诺书》之表述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仅以暂定的约估金额设定暂估数据,关键是‘以双方最后(终)结算为准’。现贵我双方至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故无法最终确认是否欠款的事实与金额。根据双方合约和行业惯例,贵司作为供方应当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完整详尽的结算资料,以利需方尽快作出最终的审核确认”。2014年5月22日,精成公司就合同4所涉款项以铁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铁源公司支付定作款91,441.82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800号裁决书,裁决铁源公司支付精成公司定作款91,441.82元及利息。仲裁过程中,精成公司提供结算函和名片各1份(即本案中精成公司提供的证据4),铁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结算单(函)并不符合结算书的形式,当中没有列明货品总量、单价等内容,这份结算单(函)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书,只是财务方面的对账,是双方对被申请人已经付款的确认,且结算单(函)中记载的价款950万元,并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确认,且结算单(函)中记载的价款与《承诺书》、申请人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所记载的价款均不同。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浩善建筑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铁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精成公司与铁源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就合同4所产生的货款争议纠纷,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并明确了相应的付款金额,在此前提下,本案需确认双方就合同3项下的金额。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系争合同3项下之款项金额是否已确定,抑或仍需通过审计程序进行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中分别明确确认了九号线R405B工程及十一号线嘉定停车场配电箱合同的具体金额、已支付款项金额以及欠款金额情况,在上述记载内容的前提下,进一步对剩余款项支付情况按具体时间节点(2009年6月、8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春节)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款项金额,该承诺书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余额全部付清,约为2,650,766元”、“请贵司在2009年8月前核对清楚账目,双方确认后,余额将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该种约定记载方式足以表明双方已就总体的货款金额、款项结算进行了大致的核算;其次,对于2009年11月30日毛某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的效力,铁源公司确认:毛某是其公司主管材料采购的。到了2009年7月,毛某不再担任材料总管,因为其经办的一些业务存在猫腻,2009年7月毛某就被解除了职务,直至2014年退休,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离职,毛某一直在铁源公司处协助财务对其经手的业务进行查帐和司法审计。根据铁源公司对于毛某任职的上述陈述,在出具上述书面材料时,毛某仍任职于铁源公司并从事查账、审计等工作;与此同时,毛某系双方签订系争合同3时铁源公司的经办人,综合予以考虑,可以确认在签订上述材料时,毛某的相应签字的法律效力应及于铁源公司;再次,从上述2009年11月30日书面材料的内容来看,其在合同总额的确定上由《承诺书》的15,302,719元+1,050,766元调整为15,074,203元+1,064,564元,总额上较《承诺书》减少了214,718元,内容上与《承诺书》所记载“核对清楚账目”之内容相吻合,结合毛某在系争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地位,可以进一步确认该书面材料的法律效力;最后,2009年11月30日之后,铁源公司仍分五次共计支付精成公司款项540万元,根据上述款项支付行为,亦在一定程度上可倒推铁源公司对于《承诺书》及2009年11月30日书面材料的确认。因此,综合以上论述,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009年11月30日毛某代表铁源公司与精成公司签订的书面材料具有对账结算及对铁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材料中记载的相应货款数额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应以该对账性质的材料为依据。有鉴于此,铁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要求进行司法审计的相应申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精成公司提出的要求铁源公司支付加工款1,147,325.18元,结合2009年11月30日签订书面材料时确认的未支付款项金额为6,638,767元,扣除其后铁源公司支付精成公司的540万元及仲裁案件中认定的给付金额91,441.82元,精成公司提起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系精成公司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铁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成公司1,147,325.18元;
二、铁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成公司以1,147,325.1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铁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920.39元,由铁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铁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毛某是铁源公司与精成公司签订四份合同的经办人,并代表铁源公司与精成公司开展业务,故精成公司有理由认为毛某有权代表铁源公司与精成公司对账。在毛某与精成公司签订2009年5月12日承诺书及2009年11月30日书面对账材料前,铁源公司并未告知精成公司毛某的职务被免,故毛某与精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和对账材料对铁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二、2009年5月12日承诺书及2009年11月30日书面对账材料可以证明铁源公司欠付精成公司的合同款,且精成公司早在2009年5月前已经向铁源公司交付货物,故铁源公司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2009年5月12日承诺书及2009年11月30日书面对账材料是对双方四份合同的货款作了结算,精成公司扣除其中三份合同已履行款项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07年5月22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未影响到其他三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精成公司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铁源公司认为其已经多付130万元的主张,与2009年5月12日承诺书及2009年11月30日书面对账材料不符,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铁源公司认为毛某构成职务犯罪,是毛某与铁源公司内部处理关系,与精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0.39元,由上诉人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凌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