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620号
原告:陈现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
被告:许志,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
原告陈现军与被告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军、被告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现军诉称,2015年4月28日到2015年5月6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西红柿苗和辣子苗,苗款共计25,025元���在供应西红柿苗和辣子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苗款5,000元,剩余20,0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苗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苗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西红柿苗和辣子苗款25,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许志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其欠的西红柿苗款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所欠辣椒苗的事实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辣椒苗,两张辣椒苗《收款收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陈现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8日所写《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名称及规格为西红柿”,“数量350盘”,有被告许志签名。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西红柿苗350盘。证据二:2015年5月6日所写《收款收据》二份,其中载明“名称及规格为辣椒苗”,“数量600盘”和“1,500盘”,有被告许志签名。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辣椒苗2,100盘。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受原告陈现军委托向被告许志运送苗子。被告许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许志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并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证据二中两份辣椒苗《收款收据》上的“许志”签名不是被告许志本人所书写。对于原告证人证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原告证人只能证明向被告运送过苗子,但运送的数量和辣椒苗《收款收据》上的签字由谁所签均不能够证明,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陈现军对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被告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的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人证言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到2015年5月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被告许志向原告陈现军购买苗子,双方未签定买卖合同,未约定购苗单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苗押金5,000元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苗,供苗时由被告收到苗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向运苗司机支付运费。
被告许志对购买的350盘西红柿苗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称的购买2,150盘辣椒苗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该辣椒苗《收款收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没向原告购买过辣椒苗,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两张辣椒苗《收款收据》上的“许志”签名不是被告许志本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现军与被告许志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盘的西红柿苗款有《收款收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的请求,因鉴定结果为辣椒苗《收款收据》中的签名不是被���许志本人所签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够佐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购买西红柿苗共计350盘,原告按照10.5元每盘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9元每盘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10.5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被告认可的9元每盘计算价款,计350盘9元=3,150元,与被告已支付原告够苗押金5,000元相抵,被告许志已不欠原告陈现军购苗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2元,减半收取212.8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12.81元,由原告陈现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