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908号原告王光明,农民。被告吴盛源(曾用名:吴胜元),农民。被告刘小青(被告吴盛源之妻),农民。
原告王光明诉被告吴盛源、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胡耀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吴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盛源、刘小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吴盛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光明借��70000元,并当场立下了借据;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盛源又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光明借款4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吴盛源向原告王光明书写了借条,对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可以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盛源与被告刘小青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吴盛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光明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被告吴盛源出具:“现借到王光明同志现金人币柒万元正,借款人吴胜元,2012年12月27日”的借条;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盛源又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光明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被告吴盛源出具:“今借到王光明同志现金人民币���万元整,借款人吴胜源,2013年1月29日”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6月27日,原告王光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盛源对两笔借款都无异议,原告王光明表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需被告偿还110000元的本金即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吴盛源、刘小青是否应偿还原告王光明借款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盛源向原告王光明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吴盛源理应按约偿还原告王光明借款110000元。被告吴盛源、刘小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盛源、刘小青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盛源、刘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盛源、刘小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耀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