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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829号

滕毅与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毅,刘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829号

原告:滕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雄。

原告滕毅与被告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滕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滕毅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雄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和该款项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刘雄的事实。被告刘雄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雄向原告滕毅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滕毅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2分。”具借人刘雄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雄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滕毅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毅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早根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