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瓴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宁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韵、李翠燕,分别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天乙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瓴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7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山天乙铜业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75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上海瓴泰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卖人上海瓴泰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买受人中山天乙铜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虽然双方在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向产地交货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对于产品的“产地”和“交货地”,现根据上海瓴泰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合同项下产品的产地和具体的交货地点。对此,中山天乙铜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在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或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被告,中山天乙铜业公司的住所地是在中山市东凤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辖区,上海瓴泰公司向该法院起诉,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山天乙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其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桂兰
审判员 程建峰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宇媚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