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民终877号

陈海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陈海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某,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某(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母),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某(系王文某之父),男。

上诉人陈海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某上诉请求:改判不予增加抚养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业,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即使按30%支付,每月应为323.25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高出此标准的两倍。

二、一审偏袒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原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之母能够自行提供的证据违规;被上诉人之母系油田职工,有固定收入,且其为争得对被上诉人的抚养权,与上诉人调解离婚时同意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仅半年多的时间便出尔反尔,一审予以支持明显不公。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同时提出,其现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是孤岛植物园职工,可以帮助带孩子,如果被上诉人之母坚持增加抚养费数额,请求变更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并愿意由被上诉人之母每月只支付20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的600元抚养费仍难以满足被上诉人生活需要。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之母月收入4039.528元,由于油田下调职工工资,现在已变成3200元左右。每月被法院执行2000元,支付房屋租金600元,支付与前夫的孩子抚养费480元,支付被上诉人托儿费500元,还有看病吃饭的开支,入不敷出。上诉人年轻力壮,有能力负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某某之母王文某第一次婚姻育有一子,名叫王君某,2006年8月出生,离婚后由男方抚养,王文某每月支付扶养费480元。第二次婚姻生育陈某某,2012年12月出生。2015年9月16日,王文某与陈海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陈某某由母亲王文某抚养,陈海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王文某离婚后已再婚,但未生育,陈海某离婚后未再婚。陈某某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在东营区和谐幼儿园入全托,支付教育费及餐费1633元,现在家未入托。自2015年12月18日起,一审法院根据陈海某申请,执行王文某收入每月2000元,扣至70000元为止。2016年3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王君某申请轮候扣留王文某收入每月2000元,至扣满7300元为止。王文某月均收入4039.528元,陈海某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调整。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2015年至今王文某被执行月收入2000元,同时还要支付另一被抚养人王君某每月480元抚养费,余下收入不足以保障其与陈某某的生活,而陈海某虽无固定职业,但作为陈某某的抚养人有义务保障陈某某的生活需要。综上,酌情确定陈海某每月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增加至6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海某自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陈某某抚养费600元,至陈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海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基于夫妻离婚后因一方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而引发的纠纷,其关键点在于被上诉人的需求程度及上诉人的承受能力。被上诉人之母为争得抚养权,在离婚时同意上诉人每月仅支付200元抚养费,而时隔不足1年即诉请变更增加数额,上诉人心理难以接受情有可原。但是,本院的关注点更在于被上诉人的需求程度,即不增加抚养费能否保障被上诉人的基本生存。显然,以被上诉人之母目前的收入状况及开支情况,该母女生活确实难以维系,所以在原约定数额基础上予以适当增加是必要的。上诉人文化水平低,没有固定职业,仅靠打工维持生计,承担较高的抚养费确有一定困难。但承担起抚育子女的义务责无旁贷,且一审确定的每月600元抚养费数额符合东营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未超出正值青壮年的上诉人的承受能力,故此结果对上诉人并无不公。上诉人虽身份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其主张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抚养费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之母工资收入等证据,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程序的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变更抚养权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可另行主张。综上,陈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张世柱

代理

审判员  徐爱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