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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400号

杨华等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杨×2,杨×3,孙××,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1,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2,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3,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女,1945年1月31日出生。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女,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利,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1、杨×2、杨×3、孙××(以下简称四上诉人)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1、杨×2、杨×3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李利,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刘建勇,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张歌,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6日,通州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5)第59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

一、裁决新奥公司对拆除四上诉人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二百九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杨×1货币补偿款为二百四十八万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一百八十二万三千零六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二十四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十万零二百六十一元,设备移机费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八万元整,房屋租赁补助费三万九千元整,搬迁补助费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安家补助费十万元整,独生子女补助费五万元整,合法利用土地奖三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杨×3货币补偿款为二十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五万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设备移机费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搬迁补助费八百三十五元,安家补助费十万元整,独生子女补助费五万元整;杨×2货币补偿款为十四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四万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九百一十九元,设备移机费一千二百元整,搬迁补助费八百三十五元,安家补助费五万元整,独生子女补助费五万元整;孙××货币补偿款为七万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四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设备移机费四百元整,搬迁补助费八百一十九元,安家补助费两万五千元整;新奥公司为四上诉人提供四百二十七点八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准现房为通州区潞城镇××1村(以下简称××1村)定向安置房西区一号楼一单元十一层一一零三室(二居室,建筑面积约七十七点一二平方米)、××1村定向安置房东区五号楼三单元二十层二零零二室(一居室,建筑面积约六十二平方米),期房为通州区潞城镇××2村(以下简称××2村)三号地块定向安置房一号楼二单元二层A1(二居室,建筑面积约八十七平方米)、××2村三号地块定向安置房一号楼二单元二层B1(二居室,建筑面积约八十七平方米)、通州区潞城镇××4村定向安置房东区六号楼一单元九层C3(三居室,建筑面积约一百一十平方米),并将购房款一百六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二元在货币补偿款中扣除,新奥公司向四上诉人支付少于应安置面积四点六八平方米部分的补助款为八万二千二百零四元二角,新奥公司应给予四上诉人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角。在上述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新奥公司与四上诉人应按照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结合楼层价格据实结算。

二、裁决四上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1村南街28号房屋腾空,交予新奥公司拆除。

三、裁决新奥公司为四上诉人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3村304号,周转期内四上诉人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四上诉人不服被诉裁决书,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裁决书。2016年1月4日,四上诉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和83号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通州区政府具有受理四上诉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通州住建委受理新奥公司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通州区政府作出的83号复议决定书亦具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评估鉴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案中,在新奥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四上诉人重新送达复A-杨×1房屋估价报告、孙××房屋估价报告、杨×3房屋估价报告、杨×2房屋估价报告后,四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复核,且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在通州住建委组织调解过程中向其告知对估价报告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时,四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故通州住建委依据上述估价结果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现四上诉人对估价报告的程序及依据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主张××1村南街28号应按照三宗宅基地予以认定分摊宅基地面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方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宅基地实际使用状况与“有效文件”登记不一致时合法宅基地面积及宗数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四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符合该条规定中“按两宗宅基地认定”的情形,故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主张被诉裁决书遗漏对于杨×2的房屋租赁补助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2在裁决程序中并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且在通州住建委组织调解的过程中未对新奥公司认定的房屋出租面积提出异议,故通州住建委依据新奥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和四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的意见,确定××1村南街28号的房屋出租面积为195平方米并无不当,故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四上诉人是××1村居民,其房屋面临拆迁。由于拆迁方未对四上诉人进行分户安置补偿,且房屋补偿面积及补偿标准过低导致四上诉人与拆迁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通州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维持被诉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

一、四上诉人因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京通拆许字[2015]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正在审理当中,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未作出相关裁定而继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审查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四上诉人申请复述评估的事实。四上诉人2015年9月11日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拆迁方工作人员提交了复核申请书,于9月23日收到了“复”字评估报告。按正常的理解,“复”字评估报告就是复核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放弃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因此不对评估报告的错误予以纠正没有依据。评估报告程序以及事实存在重大问题,四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对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四上诉人对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在裁决调解、谈话的过程中多次提出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要求予以更正,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报经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予以鉴定,这属于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3.关于四上诉人胡各庄南街28号应该进行分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符合拆迁方案第十五条“按两宗宅基地认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现有宅基地,是其家庭先后于1979年与1980年分别购入的,在1993年办理宅基地登记时,土地登记主管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将两宗宅基地合并登记并记载于杨×1名下。根据《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第十五条“核发红本时将两宗宅基地登记为一宗宅基地的,按两宗宅基地认定”的规定。四上诉人家庭宅基地在登记前就是两宗,按政策至少应该按两宗宅基地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纠正房屋拆迁裁决中的仅按一宗宅基地认定的错误事实,严重侵害了四上诉人的权益,判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审判中明显具有倾斜性,对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了包庇和保护,对于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属于纳入绿色通道审批项目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然而一审法院直接进行了查明并作出了认定。相反,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的错误特别是评估报告中的严重错误没有纠正,对于宅基地分宗的问题没有结合《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以及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此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有违司法公正。望二审程序可以秉公审理,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方被上诉人承担。通州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州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11)通民初字第0796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证据材料1至3证明四上诉人有主体资格。4.1979年购入宅基地字据;5.1980年购入宅基地字据;证据材料4、5证明四上诉人曾经购入其他宅基地的事实。6.金房(2015)拆估字第11号A-(胡Z)-245-02-05《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杨×1房屋估价报告),证明杨×1收到了评估报告;7.住宅房屋评估结果报告复核申请书(以下简称复核申请书),证明四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对房屋和宅基地进行测量;8.金房(2015)拆估字第11号复A-(胡Z)-245-02-05《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复A—杨×1房屋估价报告)、金房(2015)拆估字第11号A-(胡Z)-245-02-05-A《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孙××房屋估价报告)、金房(2015)拆估字第11号A-(胡Z)-245-02-05-B《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杨×2房屋估价报告)、金房(2015)拆估字第11号A-(胡Z)-245-02-05-C《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杨×3房屋估价报告),证明复核行为只是对原评估报告的简单拆分,并未进行重新测量等实质性的复核;9.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10.变更申请书;证据材料9、10证明新奥公司对事实认定不清。11.被诉裁决书,证明通州住建委作出裁决;1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四上诉人对裁决书不予认可,申请复议;13.8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通州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14.京政复告字[2015]2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5.京政复告字[2015]30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6.京建通拆许字[2015]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6号拆迁许可证);17.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18.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14至18证明拆迁手续的违法性。通州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裁决书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申请拆迁许可的证据材料为:1.通发改(许)[2015]19号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A-05地块土地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通发改(许)[2015]23号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A-09地块土地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新奥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2.京国土通预[2015]0032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5]0036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新奥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3.规通函[2015]13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05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规通函[2015]13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09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证明新奥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4.拆迁方案,证明新奥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5.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承诺书,证明新奥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补偿资金证明文件;6.拆迁服务委托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证明新奥公司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委托拆迁相关材料;7.评估服务委托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新奥公司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评估相关材料;8.授权委托书,证明新奥公司授权郭××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事宜;9.拆迁申请书、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26号拆迁许可证、送达回执,证明通州住建委经新奥公司申请,经过申报审批盖章工作,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已送达,履行了法定程序;10.拆迁许可证公告照片,证明通州住建委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1.立案登记表,证明通州住建委对拆迁纠纷予以立案;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新奥公司向通州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3.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证明新奥公司向通州住建委提出追加申请人申请;4.变更申请书,证明新奥公司向通州住建委提出的变更申请;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奥公司法人身份;6.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他人办理拆迁裁决事宜;7.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四上诉人授权委托他人办理拆迁裁决事宜;8.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通州住建委在调解过程中记录的双方意见;9.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证明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对该起拆迁纠纷作出裁决;10.被诉裁决书,证明通州住建委依法作出裁决;11.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送达各项通知及裁决书的回证。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四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情况;2.四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上诉人及其他被安置家庭成员人口及户籍登记情况;3.街道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安置人员未享受过安置;4.联合认定表(附:认定结果公示照片、字据及2003年航拍图),证明认定四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新老宅基地、合法宅基地内外被拆迁房屋、被安置人口及出租房屋、经营用房等情况;5.初始测绘报告(杨×1)、合法宅基地认定结果测绘报告、拆迁补偿测绘报告、测绘入户草图及测绘工作人员入户照片,证明四上诉人房屋及院落的实测情况;6.送达回执(杨×1)(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测绘报告已经送达至四上诉人;7.杨×1房屋估价报告及通知单(附: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估价师资质证书、估价师到场照片),证明杨×1房屋评估作价结果;8.送达回执(杨×1)(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证明评估报告已送达至杨×1;9.货币补偿方案(杨×1),证明新奥公司对杨×1的具体货币补偿的情况;10.杨×1安置方案情况说明及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奖励期内外费用匡算表(附:送达回执、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证明新奥公司对杨×1的房屋安置情况;11.周转房证明(附:照片),证明新奥公司已经为四上诉人提供了可用于执行的临时周转房;12.谈话笔录(杨×1)(附: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和承诺书、拆迁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照片),证明新奥公司与杨×1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13.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新奥公司对四上诉人已按照方案对此项内容进行补偿;14.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四上诉人的出租面积及经营面积;15.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新奥公司对四上诉人已经按照方案对此项内容进行补偿;16.民事调解书,证明四上诉人为此次裁决的被申请人;17.四上诉人初始测绘报告、合法宅基地认定结果测绘报告、拆迁补偿测绘报告、测绘入户草图及测绘工作人员入户照片,证明四上诉人房屋及院落的实测情况;18.送达回执(四上诉人)(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测绘报告已经送达至四上诉人;19.复A-杨×1房屋估价报告、孙××房屋估价报告、杨×2房屋估价报告、杨×3房屋估价报告及通知单(附: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估价师资质证书、估价师到场照片),证明四上诉人房屋评估作价结果;20.送达回执(四上诉人)(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证明评估报告已送达至四上诉人;21.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奖励期内外费用匡算表(附:匡算表的送达回执、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补偿数额并且已经送达;22.谈话笔录(四上诉人)(附: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新奥公司与四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3.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宅基地面积的证据。通州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拆迁管理办法》第2、3、4、6、9、12、13、14、18、19、22、23条;2.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二部分第4、5、6、10、14、15条,第三部分第17、18条,第五部分第22条、第九部分第35、36条;3.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工作规程》);4.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裁决程序规定》);5.京建拆[2005]501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以下简称《评估鉴定办法》);6.通政发[2012]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7.通编办[2005]26号《关于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8.京通发[2005]45号《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通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3.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7.83号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查询单;10.关于通州区潞城镇××1村南街28号评估结果报告复核问题的情况说明;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四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3.复核申请书;14.复A-杨×1房屋估价报告、通知单;15.拆迁补偿测绘报告(杨×1);16.孙××房屋估价报告、通知单;17.拆迁补偿测绘报告(孙××);18.杨×2房屋估价报告、通知单;19.拆迁补偿测绘报告(杨×2);20.杨×3房屋估价报告、通知单;21.拆迁补偿测绘报告(杨×3);2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附件;23.杨×1房屋估价报告;24.被诉裁决书;25.行政复议答复书;26.组织机构代码证;2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8.授权委托书;29.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拆迁程序证据材料;30.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拆迁事实证据材料;31.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拆迁裁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据材料。同时,通州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83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裁决工作规程》、《裁决程序规定》、《行政复议法》作为其法律依据。新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四上诉人、通州住建委和通州区政府提交的被诉裁决书及83号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向评估公司提出复核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15、17、1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一审法院不作认证;四上诉人、通州住建委及通州区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新奥公司取得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区)项目建设的26号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1村现村址东(只含宅基地,不含非住宅),西至××1村现村址西(只含宅基地,不含非住宅),南至××1村现村址南及新房区(只含宅基地,不含非住宅),北至×××中街(只含宅基地,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四上诉人在××1村南街28号的房屋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者为杨×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382平方米,附图面积为382.2平方米,经六方工作小组认定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611.1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为528.6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8平方米,房屋出租面积为195平方米,房屋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符合房屋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为8人,分别为杨×1、刘××、杨×4、孙××、杨×3、黄××、杨×2、张××,除杨×1外其他7位被安置人户籍均在册。新奥公司委托×××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杨×1房屋估价报告,并将该份估价报告送达至杨×1。因新奥公司与杨×1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新奥公司向通州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州住建委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该申请。裁决过程中,新奥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追加孙××、杨×3、杨×2为共同被申请人,并重新向四上诉人送达了更正后的测绘结果、估价报告等材料。在通州住建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仍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通州住建委作出了被诉裁决书。四上诉人不服,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8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裁决书。四上诉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作为通州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通州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评估鉴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案中,通州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报告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载明了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四上诉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复核期限内按上述规定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方式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此外,在通州住建委组织调解过程中向四上诉人告知对估价报告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时,四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因此,在该评估报告的效力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通州住建委依照该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四上诉人主张××1村南街28号应按照三宗宅基地予以认定分摊宅基地面积的问题,

本院认为,拆迁方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宅基地实际使用状况与“有效文件”登记不一致时合法宅基地面积及宗数的认定标准,即“核发‘红本’时将原两宗宅基地登记为一宗宅基地且每宗宅基地上均有常住户籍人口的,按两宗宅基地认定”。本案中,通州住建委结合上述规定和现有证据,认为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符合该条规定中“按两宗宅基地认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故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主张被诉裁决书遗漏对于杨×2的房屋租赁补助费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通州住建委收到新奥公司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等程序后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四上诉人和新奥公司,裁决程序合法。四上诉人针对被诉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后,通州区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作出83号复议决定等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1、杨×2、杨×3、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林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金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利

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