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8民初1416号
原告:文成县昌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华侨新村32幢18号。经营者:吴昌成。
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方洋。
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60184551J。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
原告文成县昌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陈方洋、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2日原告文成县昌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文成县昌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成县昌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原告文成县昌成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志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