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P×××××号出租车,在聊城市沿东昌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与顺行的韩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击路中间隔离护栏,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上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122”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待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后,随事故科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于2016年3月29日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宋某、韩某的证言;(聊)公(刑)鉴(毒)字【2016】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公(刑)鉴(尸)字【2016】1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416】交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