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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036号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五年二月一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押回再审,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菜市场东门附近,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徐菊英停放在该处的速力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422.50元。2、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菜市场“义乌小商品市场店”附近,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程艳秋停放在该处的雅时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175元。3、2016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国际村茶亭桥107号租1租房附近,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赵东奎停放在该处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租房附近转角处搭线发车时被赵东奎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35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947.5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及现场照片,110案件信息、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钱方良、左宵、郭孝孝的证言及钱方良、左宵的辨认笔录,徐菊英、程艳秋、赵东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