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黎正书。
上诉人骆军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字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骆军上诉称: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因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所涉的不动产位于建始县,应当由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并不适合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如果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初提出建始县人民法院整体回避,也应当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依一审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始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骆军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应当由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以本案因涉及建始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便审理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经审查认为建始县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指定本案由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马红艳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