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2982号原告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柴正彬,董事长。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张延民,董事长。
原告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单位债务,用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故本案应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绪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