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民终813号

上诉人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元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邓少旭、

审判员张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远龙、被上诉人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混凝土),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砼。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补签《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的两河工业园煤矸石实验基地及紫森源集团煤矿附属工程项目建设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以1500立方米混凝土供货量和一个月的供货周期为一个结算付款点,供方供货满1500立方米,需方结算付款一次;若一个月到期,需方用量不足1500立方米,需方也以月结算付款一次,结算手续完成5个工作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供方的混凝土货款。付款期若超出30至60个工作日,结算付款的混凝土价格在基本单价上每立方增加10元,需方未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还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的数量、时间、地点,计量方式,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供需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需方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作为违约金。除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外,还承担由于需方违约所导致产生的供方追溯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分四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2195元,被告单位职工彭东东于2014年10月16日分别在四份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刘成海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在四份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29215元的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砼销售合同》上有原被告分别加盖的印章,被告虽主张在该合同上的需方工程负责人处签字的“刘成海”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但被告对加盖在合同上的被告印章并不予以否认,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原件,无论在合同上签字的刘成海是否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砼销售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另外,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及相关的数量、金额也予以认可,该《砼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辩解《砼销售合同》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砼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定。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砼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66219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砼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原被告,故被告辩解应当追加刘成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在《砼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原被告进行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方认可的其单位职工彭东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应当在此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后即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由于原被告约定若需方即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自应支付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的约定相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7月13日前的违约金为113897.54元(662195×2%×8个月+662195元×2%÷30天×18天),原告按照262天计算错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仍应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可以预见自己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应当何时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辩解原告未向被告完全开具发票,原告先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且在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仍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双方在《砼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除应当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法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不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代理费损失2736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代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662195元,并支付违约金113897.54元,以上两项合计776092.5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全部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仍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由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27366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被告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834元,由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8元。一审宣判后,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程是承包给一个叫刘成海的施工,上诉人的相关工程款是支付给刘成海。刘成海在施工过程中,由被上诉人向其供货,后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刘成海借用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相关款项是由刘成海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刘成海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借用合同专用章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公同诉讼人,因此刘成海是必要公同诉讼人,一审不予追加程序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二审辩称:

一、上诉状中提到刘成海承包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二、刘成海借用公章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且签章真实。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泥,且有供货的结算手续。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刘成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刘成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贵州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元军

审判员  邓少旭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