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7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小祥,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纪红,农民。
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道胜,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00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648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