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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744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与余纪红、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余纪红,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7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小祥,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纪红,农民。

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道胜,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00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648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