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020号
原告:徐国才,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立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才与被告钱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平、被告钱立发委托代理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才诉称:徐国才与钱立发系朋友关系。钱立发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4日向徐国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到期后,徐国才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钱立发偿还徐国才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钱立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钱立发的委托代理人方可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徐国才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已还清。徐国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徐国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国才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钱立发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立发向徐国才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三、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钱立发对徐国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条上未约定利息;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徐国才的证明目的,并能证明钱立发已经还清本案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钱立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钱立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钱立发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收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钱立发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7万元���事实,同时证明徐国才妻子何陆英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5日两次共收到钱立发大礼包200件的事实;
三、钱立发制作的2016年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大礼包及其他货物共计价值8.3万元的事实;
四、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国才认可钱立发已归还借款7万元及货款8.3万元共计15.3万元,抵偿该借款的事实。徐国才对钱立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钱立发的证明目的,归还的7万元中含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徐国才妻子何陆英收到大礼包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钱立发自已制作的,不予质证,且双方未能就大礼包的价格达成一致,该证据与��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达不到钱立发的证明目的,徐国才认可钱立发还款7万元,但双方不能就大礼包的价格达成一致,不同意以货抵偿借款8.3万元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徐国才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录音谈话中双方确认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钱立发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列书证,能够证明钱立发归还徐国才借款7万元���徐国才妻子何陆英收到钱立发大礼包200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钱立发单方面制作的清单,且徐国才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钱立发已归还借款7万元的事实,未能确认货款8.3万元及以货抵偿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徐国才与钱立发系朋友关系。钱立发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4日向徐国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钱立发归还借款7万元,因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将归还的借款可计算为本金加利息,根据借款的期限、利率标准及归还7万元的时间,本院认定钱立法归还的7万元其中本金43666.67元,利息26333.33元,故尚欠借款本金56333.33元。事后,徐国才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立发向徐国才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国才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钱立发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钱立发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本息,可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现徐国才要求钱立发立即归还剩下的56333.33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徐国才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但利息计算时间只能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立发抗���认为用货物抵偿该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货物是双方一种代销行为,且行为主体不同,属不同法律关系,钱立发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立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才借款56333.33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徐国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钱立发负担750元,徐国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奇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