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干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干礼,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银辉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邢增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骏公司”)、侯干礼因与被上诉人江门银辉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骏公司、侯干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银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粤骏公司向银辉公司采购玻璃,采购单均注明生产厂家及质量要求为“信义玻璃集团汽车级”、“信义汽车级玻璃”。但是玻璃安装后,经信义玻璃(东莞)有限公司品管部中心化验室对银辉公司供应玻璃抽样进行定量分析,化验结果反映银辉公司供应玻璃与信义公司生产玻璃成分相差较大,判定不是信义公司生产的。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粤骏公司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签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信义玻璃(东莞)有限公司品管部中心化验室对银辉公司供应给粤骏公司的玻璃抽样鉴定,以确定银辉公司供应给粤骏公司的玻璃是否信义玻璃(东莞)有限公司生产,以及银辉公司供应给粤骏公司的玻璃不是信义玻璃(东莞)有限公司生产的数量、占总供应量的比例。但是,一审法院对于粤骏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应付报酬错误。一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错误认定:双方均确认粤骏公司拖欠银辉公司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报酬250494.49元。事实上,粤骏公司确认的是该250494.49元为账面记录,并非应支付给银辉公司的所谓报酬。账面记录与应付报酬不同,账面记录是存疑的,应付报酬则无异议。粤骏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强调,由于银辉公司货不对板,一方面存在价差问题,另一方面需作出违约赔偿,因此该账面记录不等于应付货款或报酬,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2、认定侯干礼不能证明与粤骏公司财产独立错误。粤骏公司、侯干礼在一审时提交了工商资料,反映侯干礼对粤骏公司的600万元的出资早已到位,即足以证明两者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一审判决对此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三、适用法律错误。1、验收。一审判决认为粤骏公司提出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261条规定的验收义务相悖。《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验收的前提是承揽人除了交付工作成果外,还需要“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是银辉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粤骏公司根本无从验收,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是银辉公司,而非粤骏公司。2、先履行抗辩。《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由于银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导致本案纠纷,属银辉公司先违约。《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放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即使粤骏公司真的尚欠银辉公司款项,粤骏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付款。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粤骏公司需向银辉公司支付所谓报酬,属适用法律错误。银辉公司辩称,一、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未支付的加工款为250494.49元,粤骏公司、侯干礼上诉称该加工报酬存疑与事实不符。银辉公司提出诉讼时认为粤骏公司拖欠的加工报酬为314212.15元,粤骏公司答辩称未结算的玻璃加工报酬应为250494.49元。一审庭审时,银辉公司确认原计算加工报酬有误,实质拖欠的加工报酬应为250494.49元。至此,双方均在诉讼中确认未支付的加工报酬为250494.49元。粤骏公司对诉讼中承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实属狡辩。
二、粤骏公司不但接收了银辉公司交付的玻璃,还将玻璃进行安装使用,明显是以玻璃质量为籍口拒付加工报酬款。银辉公司自2012年10月份开始为粤骏公司加工玻璃,最后一批玻璃交付在2014年11月,粤骏公司已将银辉公司加工的玻璃全部进行了安装使用,在长达二年的交易过程中,粤骏公司从没有提出过玻璃质量问题。直至粤骏公司不再委托银辉公司加工,银辉公司向粤骏公司追讨加工报酬之后,粤骏公司才于2015年3月提出玻璃质量问题,从而拒绝支付余下的加工报酬款。很明显,粤骏公司是以加工的玻璃质量为籍口拒付加工报酬款项。
三、粤骏公司主张银辉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但没有依法提出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粤骏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为银辉公司交付的玻璃货不对板,且造成其损失,主张银辉公司违约。粤骏公司主张银辉公司违约且要求赔偿,已经超出了抗辩的范围,但粤骏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因此,粤骏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粤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银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骏公司支付加工费314212.15元及逾期利息给银辉公司(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2、侯干礼对粤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骏公司、侯干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份起,银辉公司一直受粤骏公司委托生产玻璃,银辉公司将生产好的玻璃送到粤骏公司车间或工地,送到车间的由粤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送到工地的由指定的联系人签收。粤骏公司于2015年3月份向银辉公司提出银辉公司生产的玻璃不符合约定,并拖欠银辉公司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报酬合计250494.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银辉公司和粤骏公司、侯干礼庭审时均确认粤骏公司拖欠银辉公司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报酬合计250494.49元,应予以确认。粤骏公司、侯干礼均辩称银辉公司供应的玻璃不是合同约定的信义玻璃,银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银辉公司和粤骏公司、侯干礼庭审时均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份起,银辉公司一直将生产好的玻璃送到粤骏公司车间或工地并由相关人员签收,银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1月份;粤骏公司于2015年1月份开具了几张期票给银辉公司,后都陆续兑现,最后一张34万多元的期票是2015年7月27日兑现的。因此,双方在长达数年的交易中一直由银辉公司送货并由相关人员签收,粤骏公司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收到银辉公司的玻璃后,于2015年3月份才提出银辉公司生产的玻璃不符合约定,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验收义务相悖,且还支付了部分报酬,故粤骏公司称银辉公司生产的玻璃不符合约定从而不付价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粤骏公司拖欠银辉公司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银辉公司请求粤骏公司以拖欠的报酬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粤骏公司、侯干礼均辩称侯干礼无需对粤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粤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只有侯干礼。侯干礼不能证明粤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其应当对粤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
一、粤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辉公司报酬250494.49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还款之日止)。
二、侯干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银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粤骏公司、侯干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96元,由银辉公司负担1682.31元,由粤骏公司、侯干礼负担6613.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粤骏公司以银辉公司供应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报酬250494.49元是否成立;2、侯干礼应否对该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粤骏公司与银辉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发生业务往来,银辉公司受粤骏公司委托生产玻璃并送货至粤骏公司车间或工地。银辉公司起诉主张粤骏公司欠银辉公司加工报酬为250494.49元,粤骏公司确认欠银辉公司报酬的账面金额为250494.49元。故此,本院对粤骏公司尚欠银辉公司加工报酬250494.49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粤骏公司以银辉公司供应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报酬250494.49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粤骏公司与银辉公司虽签订有《委托加工玻璃合同书》,但双方在两年多的交易往来中并未对货物的检验期间作出具体约定。故作为定作人的粤骏公司在收到银辉公司交付的玻璃后应当及时检验,如果经检验粤骏公司认为银辉公司交付的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银辉公司。而本案中,在双方合作的两年多时间里,粤骏公司均未对银辉公司加工的玻璃提出异议,其于2015年3月提出银辉公司供应的玻璃不符合约定,与银辉公司2014年11月最后一批供货都已相隔四个月之久。且粤骏公司于2015年1月份还开具了几张期票给银辉公司并都陆续兑现,最后一张34万多元的期票亦于2015年7月27日兑现。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粤骏公司对银辉公司所应付的货物的质量已经认可,因此,本案粤骏公司以银辉公司供应玻璃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加工报酬,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侯干礼应否对该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侯干礼作为粤骏公司的一人股东,虽然提供了粤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其对粤骏公司的出资已到位,但侯干礼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经营粤骏公司的过程中,粤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侯干礼理应对粤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粤骏公司、侯干礼上诉认为粤骏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准许或不予准许。本案中,粤骏公司申请对银辉公司供应的玻璃是否为信义公司生产的玻璃进行鉴定,并以此主张银辉公司加工玻璃不符合约定来对抗银辉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请求,但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粤骏公司在与银辉公司长达两年多的合作期间,粤骏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陆续有支付相应货款。银辉公司起诉要求的加工费是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生,对此粤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交易发生至银辉公司2015年7月起诉期间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银辉公司交付的产品合乎约定。故在银辉公司交付后粤骏公司已安装使用的情况下,粤骏公司再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未予以准许该鉴定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粤骏公司、侯干礼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粤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7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干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萍辉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月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