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克法,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俊,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
第三人:吴秀芹,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克法因与被上诉人薛文俊、段金奎,原审第三人吴秀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第201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才和被上诉人薛文俊、段金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秀芹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克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所有权系付克法所有。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付克法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薛文俊、段金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付克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稷山县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确认稷山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克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3、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薛文俊、段金奎不得阻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审理薛文俊与第三人吴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稷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位于稷山县怡康小区2号楼1单元4层501室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对薛文俊与第三人吴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稷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吴秀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薛文俊款30万元。因第三人未履行,薛文俊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31日付克法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稷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付克法的异议。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段金奎与第三人吴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对段金奎与第三人吴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稷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由吴秀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段金奎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因第三人未履行,2015年3月23日段金奎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稷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对吴秀芹位于稷山县怡康小区2号楼1单元4层501室予以轮候查封,2015年6月1日付克法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稷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付克法的异议。付克法系新绛县民营经研发展促进会常务副会长。2014年2月22日,吴秀芹与王斌向新绛县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会提出借款申请,吴秀芹在申请书上签名。2014年2月23日,吴秀芹、王斌与付克法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吴秀芹与王斌向该会借款30万元,由史建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利率为1.68%,并经吴秀芹、王斌协商同意,将位于稷山县稷峰西街怡康小区2号楼西单元4层西门单元楼一套作为抵押,因无房产证,在未还清本息前,由房屋开发单位将商品房屋合同变更到付克法名下。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房屋所有权系新绛县民营经济发展浞进会。待还清本息后再将买受方变更到吴秀芹的名下。当日,由吴秀芹与王斌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并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到付克法名下。2014年6月23日吴秀芹与付克法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吴秀芹及王斌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将抵押房屋转给该会抵顶本息,办理房产手续时如需吴秀芹及王斌配合,应予协助,配合办理。后付克法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付克法在对一审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付克法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付克法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付克法主张诉争房屋权属的主要依据是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抵顶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两份协议书落款处均无权利人新绛县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会公章也没有该会委托付克法签订协议的委托代理手续,且房屋抵顶协议书无另一房屋抵押人王斌的签名认可;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既然是原合同变更而来的,却将重要的房屋位置东门错写成西门,而且落款处也无付克法签名,因此以上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份依据均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付克法从房屋抵顶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电费户名仍为吴秀芹,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也证实吴秀芹仍在该房屋居住,且庭审中付克法也陈述,其知道法院查封后才让吴秀芹搬走的,所以,付克法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且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停止执行依法不予支持。付克法认为与吴秀芹之间约定以房抵债,并变更合同户名,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付克法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要求确认所有权和协助办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付克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克法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听证笔录载明:付克法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荣陈述房屋查封前吴秀芹保姆、吴秀芹儿子、王斌在居住,2015年4月份至今无人居住。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吴秀芹将本案争议房屋抵押和抵顶均未经登记,争议房屋物权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付克法上诉称一审法院查封前其已实际占有使用,与一审法院听证笔录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付克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克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