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7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馨雨、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被害人黎某某在骂自己,便在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中兴村4组“丫口塘”黎某某家菜地里持扫把将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门诊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汪其中、段永曲、汪永琪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损伤)[2016]0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鹤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 周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均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