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民初2616号

董文芳与周培光、徐丙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文芳,周培光,徐丙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616号

原告:董文芳,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光,男,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阜阳市人,大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丙芳,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芳诉被告周培光、徐丙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曹海良,被告周培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邓辉,被告徐丙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芳诉称:董文芳和周培光于1979年5月1日在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在阜阳市从事建筑行业等工作。1999年年末,周培光与从事餐厅服务工作的徐丙芳相识,因徐丙芳得知周培光从事建筑行业,便以其哥哥徐丙伟学习建筑专业且从事建筑水电工作为由,经常找周培光聊天或相处。2000年徐丙芳在明知周培光已婚的情况下,与周培光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一直保持至2016年年初。在此期间,周培光以其夫妻共同收入为徐丙芳购买了房产、汽车并支付了大额现金等财物。上述周培光给徐丙芳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及现金,均为周培光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支付。董文芳认为,徐丙芳取得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且徐丙芳与周培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还威胁、辱骂原告并逼迫其与周培光离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徐丙芳返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共计人民币61万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周培光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培光系夫妻关系;2、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培光于1979年10月1日结婚,原结婚证丢失;3、阜南县鹿城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阜南县鹿城镇民政所调取双方结婚登记的档案记录,民政所回复因档案移交县民政局无法查找,双方为共同申请人,双方系夫妻关系;4、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周培光与原告于1979年10月1日结婚,该公司系原告和被告周培光退休前的共同单位;5、两张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2010年、2011年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0、2011年被告周培光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徐丙芳支付了12万,该支付没有合法依据;6、被告周培光与被告徐丙芳的通话录音,所有录音均是被告周培光用自己的电话跟被告徐丙芳通话的录音形成,证明双方相识以后在原告与被告周培光婚姻存续期间每年给付被告徐丙芳6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周培光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也给付了被告徐丙芳;7、被告周培光向被告徐丙芳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每年或者每月被告周培光向被告徐丙芳支付的款项以及为其购买房产、汽车的事实陈述,该事实发生在被告周培光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8、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周培光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培光辨称:

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仅从其主张看,是徐丙芳威胁、辱骂并逼迫其与我离婚,我并没有实施该行为,即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从现有证据看,不仅没有徐丙芳辱骂原告并逼迫其与我离婚的证据,更没有我实施辱骂、逼迫离婚的证据,事实上是原告经常辱骂、殴打、监禁、虐待我,对此,我提供了较为客观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3)从举证责任看,原告应就其受到心理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并赔偿相对应的损失1万元进行举证。(4)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该项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没有离婚的诉请,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二、我并没有给予过徐丙芳61万元,更没有用与原告共有的财产给予。

三、原告与我是2016年2月17日结的婚。

四、我在夫妻忠实义务上是有过错,但该过错也与原告长期辱骂、殴打、虐待、非法拘禁等恶劣行为有分不开的关系,恰恰是因为这些行为,以致我走向了错误,同徐丙芳有了两个孩子,但我从未公开过和徐丙芳的关系,和徐丙芳来往的时间很少也很短,2006年5月已经和徐丙芳断绝关系,更没以夫妻名义生活过,即使和徐丙芳有往来也是和原告在离婚、分居的状态。而和徐丙芳来往时,徐丙芳以为我是单身。

五、注意到原告所主张的是赠与合同纠纷,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给付给被告任何财物,不是赠与合同相对人,提起合同之诉,显然主体不适格。综上,我认为,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周培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1)现被告周培光的病情严重不能参加庭审,并需要人员照顾生活。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周培光自书的日记本,证明(1)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一直处在被原告及其子女非法拘禁、打骂、虐待、家庭暴力中。3、被告周培光的书面陈述材料,证明(1)原告举证的书证录音,都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其被拘禁家暴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目的是解脱。(2)造成原被告不合的时间久远,且原因多,双方均有过错。

被告徐丙芳辩称:

一、原告董文芳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的哥哥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与周培光经常有业务往来。而被告周培光于2010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给我的10万元及2011年3月11日的2万元并不是单纯由周培光转账给我,有部分是我帮助哥哥徐丙伟收取与周培光合作建房的建房款,另一部分则是支付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而原告提出的其它“购买房产、汽车及支付了大额现金等财物”等诉讼请求,原告无任何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录音、录像要成为证据,首先是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边贯性,其次还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不得采用窃听、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方能确认其证明力。而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明显被剪辑过,不具有连贯性。通过被告周培光的证言也可看出,电话录音是在威胁、诱导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徐丙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丙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徐丙伟结婚证、收条复印件,证明(1)徐丙伟与高红云是夫妻关系;(2)徐丙芳的哥哥徐丙伟与被告周培光有工程方面合作,即合作建房;(3)被告周培光的12万元转账凭证系被告徐丙芳代哥哥收取的建房费。

经审理查明:董文芳和周培光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丢失,双方又于2016年2月17日重新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周培光与徐丙芳相识,后两人产生了婚外情。徐丙芳分别于2003年、2006年为周培光生育了两孩。2010年8月14日,周培光向徐丙芳转款100000元,2011年3月11日又向其转款20000元。后董文芳发现两人婚外情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周培光的结婚证、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阜南县鹿城镇民政所证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张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原告董文芳与周培光的户口本、徐丙芳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董文芳与周培光系夫妻关系,周培光对徐丙芳的赠与是建立在婚外情的基础上,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基于这种关系周培光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徐丙芳,其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又未经董文芳同意。故徐丙芳取得的钱款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周培光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共同共有人董文芳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原告董文芳提供的被告周培光自书的情况说明和录音材料均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培光赠与徐丙芳的具体款项,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徐丙芳收到周培光赠与钱款的数额120000元,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被告徐丙芳为周培光生育了两个子女,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可认定周培光为其两个子女的成长支付了60000元的相关抚养费用,被告徐丙芳仍应对120000元中的60000元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董文芳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董文芳和周培光现仍为夫妻关系,其未提出离婚的情形下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和本案“赠与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董文芳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徐丙芳辩称周培光转款的120000元系其代徐丙伟收的徐丙伟与周培光合作建房时周培光的欠款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文芳赠予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文芳负担4350元,被告周培光、徐丙芳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未生效。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