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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339号

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熊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熊伟,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桃市剅河镇董庄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汤正胜,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熊伟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丰农机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被上诉人裕丰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汤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熊伟不承担原判决第二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推定熊伟已收取全部插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插秧款是双方的义务,熊伟只收取了插秧款191851元,还有应收款359799元。在合作期间,熊伟支付各项费用168139元,裕丰农机合作社投资开支101140元,因熊伟仅收回插秧款191851元,双方合伙期间无利润可言,熊伟不应承担原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合作期间欠下的种子款、刘家学的赔偿款及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的规定,针对的是一方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的合伙,本案中双方各有出资,引用该条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裕丰农机合作社答辩称,裕丰农机合作社在合作期间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均是熊伟负责收款,裕丰农机合作社也没有凭证向农户收款。熊伟拒绝裕丰农机合作社派人协助收款,并一直未向裕丰农机合作社公开账目。故一审法院认定熊伟收取了全部插秧款正确。熊伟主张其只收款191851元,却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账目,也一直未找裕丰农机合作社结账,与情理不符。熊伟称合作期间所欠下的种子款、刘家学的赔偿款以及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应另案处理错误,这些事项均是合伙期间涉及的问题,应该一并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裕丰农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熊伟偿还投资款85052元;秧苗损失补种款57350元;给予利润分红138445.20元;返还为熊伟代买的2台插秧机支付的款项70000元;赔偿裕丰农机合作社2014年4月取回3台插秧机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追回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10000元;由熊伟支付汉川市人民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的所有诉讼费用;解除裕丰农机合作社与熊伟签订的合作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裕丰农机合作社与熊伟签订《关于东片区机械化育秧、插秧、耕整、收割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裕丰农机合作社负责东片区育秧、插秧、耕整、收割的技术培训、设计推广宣传资料和总体安排,熊伟负责落实面积、招募、调配劳动力、机械生产安排、农户地址、插秧面积、劳动力出勤、登记造册、提供办公场所以及机械停放和设备安全等事项,双方按51%、49%的比例投资和分红。另约定双方应相互尊重、友好合作,遇重大问题和开支须共同协商同意后再执行,合作期限10年,如单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次年插秧季节前,熊伟共落实东片区长埫口、汉川等地农户应约的机械插秧面积共2513.60亩,并在长埫口镇村落实育秧面积40亩,由裕丰农机合作社组织育秧。自2013年3月18日始至6月15日止,裕丰农机合作社投资购买秧盘94箱,付款33840元,另支付生活费、服务费、杂工费、运输费、宣传费、人工工资等47300元,合计81140元。插秧期间,因秧苗分配及运送管理不善,实际插秧面积只有2206.60亩,另307亩农田无秧可插,以撒谷和人工插秧予以补救。汉川部分农户对此不满产生争议,由熊伟具体实施赔偿方案。此后,裕丰农机合作社多次要求与熊伟进行合伙清算,熊伟以亏损过大和支付过剩及农户款项尚未收讫为由予以拒绝,裕丰农机合作社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合伙期间,农户每亩的插秧成本为142元,实际收费按每亩250元收取,熊伟负责收取费用。扣除撒谷和人工插秧307亩,机械插秧2206.60亩,应收插秧款551650元。秧苗补救过程中,裕丰农机合作社和熊伟在种子销售商汤光银处赊购谷种2800斤,价值65650元。汉川农户刘家学对人工插秧不满,索赔27000元,由裕丰农机合作社出资20000元,熊伟代为赔偿,尚差7000元没有赔偿,刘家学扣留插秧机一台。另一台插秧机因零部件拆散待维修,搁置在汉川杨林农户娄建雄处。因人工插秧涉诉,裕丰农机合作社和熊伟各支付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10000元,另有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待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种子赊购款65650元需给付。因撒种和人工插秧造成违约,熊伟在收取的款项中赔偿刘家学等汉川农户的损失100420元(其中赔偿刘家学的20000元由裕丰农机合作社支付,非熊伟支付已予扣减),支付育秧人员工资62385元,秧场民工工资114540元。另支付办公场所装修费2300元,宣传费2055元,培训费2000元,购置相关用具10367元(12667元减去集装箱变卖款2300元),生活开支15085元,油料开支11490元,其他杂项开支39348元,上述费用合计支付359990元。裕丰农机合作社所购的两台插秧机为该公司购买,非为熊伟代购。裕丰农机合作社与熊伟合作经营期间,没建立会计账。熊伟从裕丰农机合作社领取收款发票共10本,一审庭审期间,只提交了9本。一审法院认为,裕丰农机合作社和熊伟以提供农田秧苗插播服务寻求效益达成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期间,熊伟没有实际出资,裕丰农机合作社为启动经营支出相应费用共计81140元,应视为其认缴的出资额,该出资应在合伙清算后利润分配前予以收回。故裕丰农机合作社要求熊伟在所收取的款项中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熊伟支付插秧机扣押款20000元,是合伙收入外的实际支出,该院一并支持。合伙期间,扣除与农户因人工插秧和撒种产生争议的面积,依照机械插秧的农田面积及农户约定的费用标准,合伙期间应当收取农户的秧苗插播费为551650元,合伙协议虽未约定财务管理制度和设立会计账册,但经营期间熊伟系事实上的钱款收取者和实际掌控人,熊伟经该院多次责令,不能提交合伙期间完整的收费票据,亦不能说明呆账形成的客观事由及户主明细,应视为熊伟收取了上述全部款项。熊伟在合伙期间,支付各项费用359990元,虽无裕丰农机合作社负责人签字确认,但上述主要费用分别系经过政府部门、公安部门调解后支出,该部分费用系合伙经营的必要支出,裕丰农机合作社对上述事实亦不否认,应予确认,裕丰农机合作社和熊伟在合伙期间,总计收入551650元,扣减熊伟的开支359990元,熊伟掌控资金尚有191660元,扣减仙桃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待执行的种子赊购款65650元,另尚需支付刘家学扣押插秧机的赔偿款7000元,熊伟掌控的资金尚余119010元,待支付裕丰农机合作社81140元的出资后,实际利润为37870元。依照合伙协议的利润分成比例,裕丰农机合作社应分配利润19313.70元,熊伟分配利润18556.30元。但上述待判决执行款和应付未付款72650元,系后期双方共同应予支付的款项,在尚未支付前应由熊伟按协议约定的比例49%支付给裕丰农机合作社35598.50元,再由各自另行履行上述义务。由此,熊伟实际应支付裕丰农机合作社出资81140元,垫付插秧机赔偿款20000元,利润分成19313.70元,后期负担的应付未付款35598.50元。上述四项合计156052.20元。裕丰农机合作社请求由熊伟返还由其代购的两台插秧机款7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裕丰农机合作社请求由熊伟支付上诉费用10000元,系该合作社应当支付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裕丰农机合作社请求由熊伟支付汉川市人民法院及该院涉诉费用,因其并未先期支付,且该院已依法分担,该院不予支持。裕丰农机合作社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熊伟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熊伟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与裕丰农机合作社的本诉请求一致,该院已依法准许。熊伟反诉请求由裕丰农机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该社无违约行为,亦无支付违约金的其他成就条件,该院不予支持。熊伟反诉请求裕丰农机合作社按协议约定承担亏损123763.74元,其未具体陈述亏损的组成部分和提交证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裕丰农机合作社与熊伟签订的《关于东片区机械化育秧、插秧、耕整、收割合作合同》;

二、熊伟支付裕丰农机合作社合伙期间的出资认缴额81140元,返还插秧机扣押赔偿款20000元,给付利润分红19313.70元及后期待履行的应付未付款35598.50元,上述四项合计156052.20元;

三、驳回裕丰农机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熊伟的其他反诉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裕丰农机合作社负担4139.50元,熊伟负担2873.50元;反诉费用10037.63元,由熊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同意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卢剑雄等人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裕丰农机合作社与熊伟签订的《关于东片区机械化育秧、插秧、耕整、收割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推定熊伟已收取全部插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双方合作期间欠下的种子款、刘家学的赔偿款及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是否应另案处理。

三、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的规定,是否正确。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推定熊伟已收取全部插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熊伟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联系农户,落实插秧面积,了解各个农户的插秧面积和应收取的插秧款,也直接向农户收取插秧款。裕丰农机合作社组织育秧、插秧等,不了解各个农户的插秧面积和应收取的插秧款,派人协助熊伟收款,熊伟予以拒绝。在熊伟未向裕丰农机合作社公开账目的情况下,裕丰农机合作社没有掌握合伙期间的收入来源,无法向农户收取插秧款。熊伟作为事实上的插秧款收取者和实际掌控人,未能提交合伙期间完整的收费票据,亦不能说明呆账形成的客观事由及户主明细,应视为熊伟收取了合伙期间的插秧款551650元,故一审法院推定熊伟已收取全部插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合作期间欠下的种子款、刘家学的赔偿款及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是否应另案处理的问题。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熊伟与裕丰农机合作社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一并结算,才能计算合伙期间的盈亏。一审法院就裕丰农机合作社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时对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欠下的种子款、刘家学的赔偿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卢剑雄等人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无法确认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也同意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卢剑雄等人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卢剑雄等人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赔偿款不予一并处理。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的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的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本案中,裕丰农机合作社组织育秧,投资购买秧盘,并支付了生活费、服务费、杂工费、运输费、宣传费、人工工资等费用。熊伟前期支付了办公场所装修费、宣传费、培训费和购置相关用具等费用。故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均提供了资金,不符合该条规定中合伙人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情形,原判决引用该条规定有误,本院对熊伟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熊伟上诉请求涉及请求改判熊伟不承担原判决第二项的义务。因本院在审理本案时,查明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润时,未扣除裕丰农机合作社垫付的插秧机赔偿款20000元,应予纠正。计算利润时应将总收入减去所有支出,裕丰农机合作社垫付的插秧机赔偿款20000元也应从总收入中支出,故应在原判决认定利润37870元的基础上,扣除裕丰农机合作社垫付插秧机赔偿款20000元,双方合伙期间的实际利润应为17870元,依照合伙协议的利润分配比例,裕丰农机合作社应分配51%的利润为9113.70元。此外,仙桃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待执行的种子赊购款65650元和尚需支付刘家学扣押插秧机的赔偿款7000元,共计72650元,系后期双方应共同支付的款项,在尚未支付前应将该笔款项按照双方承担债务的比例进行分配。因双方约定按51%、49%的比例投资和分红,也应按该比例承担债务,鉴于熊伟收取全部插秧款,熊伟应按51%的比例支付给裕丰农机合作社37051.50元,原判决由熊伟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49%向裕丰农机合作社支付款项有误,应予纠正。故熊伟应支付裕丰农机合作社合伙期间的出资认缴额81140元,返还插秧机扣押赔偿款20000元,给付利润分红9113.70元及后期待履行的应付未付款37051.50元,上述四项合计147305.20元。综上所述,熊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熊伟签订的《关于东片区机械化育秧、插秧、耕整、收割合作合同》;第四项,即驳回上诉人熊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熊伟支付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合伙期间的出资认缴额81140元,返还插秧机扣押赔偿款20000元,给付利润分红19313.70元及后期待履行的应付未付款35598.50元,上述四项合计156052.20元;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熊伟支付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合伙期间的出资认缴额81140元,返还插秧机扣押赔偿款20000元,给付利润分红9113.70元及后期待履行的应付未付款37051.50元,上述四项合计147305.2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3元,反诉费用10037.63元,共计17050.63元,由上诉人熊伟负担12750.13元,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43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上诉人熊伟负担3229元,被上诉人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

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