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婕,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蔡金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臧婕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富华长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婕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臧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富华公司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富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进而驳回臧婕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8月16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以吉市棚改施【2006】7号文件规定:西山棚户区东至吉林大街和哈达大街、南至桃源路、西至越山路、北至和平路……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办理土地买卖、变更用途、更名;房屋买卖、转租、变更用途、分户、更名;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营业执照、广告牌匾等手续。2015年5月27日,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钱在涉案房屋处开办了吉林市昌邑区新富华石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同年6月28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富华公司为扩大经营,与温环公司签订了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20委9组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要求各部门支持富华公司履行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自相矛盾。从吉市棚改施【2006】7号文件下发到2015年6月富华公司申请解除查封,八、九年时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动迁。以上说明涉案房屋根本不在吉市棚改施【2006】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吉市棚改施【2006】7号文件不能成为富华公司没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理由。涉案房屋在执行时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温环公司。(2011)昌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2011)船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都是在丰满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作出的另案判决,所以,原审法院应当支持臧婕的诉讼请求。富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臧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执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40号,房权证号为:YX200025**,建筑面积为1084.58平方米房屋,诉讼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富华公司、温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6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以吉市棚改施【2006】7号文件规定:西山棚户区东至吉林大街和哈达大街、南至桃源路、西至越山路、北至和平路……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办理土地买卖、变更用途、更名;房屋买卖、转租、变更用途、分户、更名;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营业执照、广告牌匾等手续。2007年4月29日,富华公司与温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富华公司)购买乙方(温环公司)的厂房、土地,达成协议如下:
一、富华公司向温环公司购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20委9组的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厂房面积共为4031.42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共为7459.82平方米;
二、富华公司购买此房地产共计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
三、付款方式:富华公司与温环公司双方于协议签字之日,富华公司付给温环公司定金壹佰壹拾万元,余款贰佰贰拾万元,富华公司必须在2007年5月12日前付还温环公司在汇通的贷款。如逾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都由富华公司自负,与温环公司无涉。还贷后温环公司将土地证和房产证收回,全部证照交付给富华公司;
四、温环公司应协助富华公司办理此房地产的过户更名事宜,过户更名等费用由富华公司负责。同日,富华公司向温环公司交付110万元。同年5月12日,富华公司代温环公司向案外人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20万元。同日,温环公司向富华公司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富华公司,富华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本案诉争房屋即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40号,房权证号:YX200025**号,建筑面积1084.58平方米房屋亦在富华公司购买房屋范围之内。2010年,臧婕以温环公司为被告向丰满区院提出告诉,要求一、报销因治疗职业病所需的住院费11737.27元、挂号费2元、路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5%赔偿费3662.38元、开资是2010年1月到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2010年1月到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五险一金”;
二、没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从2008年2月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止;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41个半月75994.39元;
四、劳动仲裁送达费700元、法院公告费120元、诉讼费10元,共计830元。丰满区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吉丰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臧婕与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臧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温环公司给付原告臧婕住院费11737.27元、挂号费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2元、工资20143.09元、25%的经济补偿金5035.77元、41.5个月的经济补偿75994.39元、仲裁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116624.52元;
三、被告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臧婕办理及缴纳从2010年1月至11月的相应各项社会保险,具体事宜按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章制度执行;
四、本判决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五、驳回原告臧婕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7日,丰满区院作出(2010)吉丰民一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温环公司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40号,房权证号:YX200025**号,建筑面积1084.58平方米房屋产籍,查封期限一年。同年12月29日,温环公司被永吉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判决送达后,温环公司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臧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对涉案房屋再次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同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9日,富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将(2015)丰执异字第11号案号补正为(2015)丰执异字第12号。该裁定书裁定富华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40号,建筑面积为1084.5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YX20002570房屋的执行。臧婕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40号,房权证号为:YX200025**号,建筑面积为1084.58平方米房屋。2010年5月27日,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钱在涉案房屋处开办了吉林市昌邑区新富华石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同年6月28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富华公司为扩大经营,与温环公司签订了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20委9组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要求各部门支持富华公司履行相关手续。2011年,富华公司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4月29日富华公司与温环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温环公司协助富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同年5月11日,昌邑法院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07年4月29日富华公司与温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关于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项,因涉案房屋出于查封状态,对富华公司要求温环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请未予支持。上述判决于2011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昌邑法院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富华公司购买温环公司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协议进行了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富华公司为有偿、善意取得,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该房屋已为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又因2006年8月16日吉市棚改【2006】7号文件载明在诉争房屋所在区域停止办理土地买卖、变更用途、更名;房屋买卖、转租、变更用途、分户、更名;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营业执照、广告牌匾等手续,故富华公司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富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臧婕要求继续执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40号,房权证号为:YX200025**,建筑面积为1084.58平方米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臧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臧婕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裁定查封以前,富华公司已经以合同约定价款全款购买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根据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吉市棚改施【2006】7号文件规定,西山棚户区东至吉林大街和哈达大街、南至桃源路、西至越山路、北至和平路……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办理土地买卖、变更用途、更名;房屋买卖、转租、变更用途、分户、更名;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营业执照、广告牌匾等手续。涉案房屋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40号,坐落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富华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客观上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属于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情形。富华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理由依法成立。综上所述,臧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臧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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