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工业园区。负责人王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叶,女,1988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上诉人何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叶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6月18日在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购买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第B16-5-302商品住宅楼房一户及第B16-25号车库一个,并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计251080.00元(其中车库全额付款121800.00元及住宅购房款129280.00元),合同约定住宅及车库的交付日期均为2014年11月30日。何叶将购房款交付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日期交付房产,该楼盘至今也没有竣工验收,期间经何叶多次找到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邱经理,要求其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并要求其按期交付房产均未果,后经查询相关部门后才得知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至今也没有其开发、销售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因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何叶的合法权益,故何叶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解除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返还购房款251080.00元;
三、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251080.00元的赔偿责任;
四、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赔偿何叶利息损失22597.20元(按年利率6%计,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五、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辩称,近期即将交付何叶所购买的房产。因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欠外债较多,如果何叶要求解除合同,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也没有钱给付,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将用何叶购买的房产抵债,这对何叶不利,故希望何叶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何叶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是B16-5-302号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B16-25号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用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购房款251080.00元(其中车库全额付款121800.00元及住宅购房款12928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开发的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在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没有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何叶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供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故应认定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在与何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B16-5-302号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B16-25号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何叶要求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返还购房款251080.00元、利息22597.20元以及赔偿25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叶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签订的B16-5-3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B16-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返还何叶购房款251080.00元并给付利息22597.20元;
三、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赔偿何叶251080.00元。案件受理费9047.00元(何叶已预交5405.00元),此款减半收取,由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负担4523.50元,退还何叶881.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加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何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向被上诉人何叶说明情况,并没有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何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在出售商品房时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何叶该房屋及车库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并且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仍然明确的向法庭表示该涉案房屋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能够证实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何叶存在隐瞒的行为。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林勘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方建筑设计院、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联合出具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开发的和福明都小区于2015年10月30日验收竣工。被上诉人何叶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该证据应当在被上诉人何叶原审起诉之前向法庭提供,如起诉之后取得并向法庭提供,与被上诉人何叶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加格达奇区建设局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商)房预售证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加格达奇区建设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开发的和福明都小区开发建设各种手续齐全,具备开发、建设、预售的条件。被上诉人何叶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组证据记载的日期是在原审起诉的日期之后,与本案的争议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认证如下: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是在被上诉人何叶起诉之后取得,虽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是对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开发的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于2015年12月4日在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发证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的取得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何叶起诉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叶签订的B16-5-302号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B16-25号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何叶签订涉案合同时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何叶告知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向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释明提供不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律后果时,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仍然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系故意隐瞒其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00元,由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
审判员 冯志超
代理
审判员 牟静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龙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