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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364号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进入本市东西湖区XXX街道办事处XX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将1个吹风机、半瓶长城牌红酒、2个苹果5S手机盒、1个装有128枚1角面值硬币的亲舒牌奶粉罐等物品盗走。所盗吹风机、红酒已被被告人肖某某赠送他人,手机盒及装有硬币的奶粉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进入本市东西湖区XXX街道办事处XX村被害人谢某家中,用起子撬开柜门,将柜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所盗现金已挥霍。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被害人谢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