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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216号

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捕前租住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陈主任(在逃)指使,伙同彭某、罗某(均在逃)等传销人员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银川市西夏区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南侧附近树林内,要求宋某某以将小孩撞伤为由从家中骗钱加入传销组织。宋某某不从,陈主任、彭某、罗某等人对宋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宋某某从家中骗钱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宋某某被迫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其家人分三次向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539)中打入共计70000元,后陈主任等人从宋某某银行卡中分两次共取出69900元,又将宋某某随身携带现金全部抢走,共计抢劫宋某某72700元人民币,之后逼迫宋某某购买传销产品。据此,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罪,提出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陈主任(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指使,伙同彭某、罗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均在逃)等传销人员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银川市西夏区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南侧附近树林内,要求宋某某以将小孩撞伤为由从家中骗钱加入传销组织。宋某某不从,陈主任、彭某、罗某等人对宋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宋某某从家中骗钱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宋某某被迫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其家人分三次向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539)中打入共计70000元,后陈主任等人从宋某某银行卡中分两次共取出69900元,又将宋某某随身携带现金全部抢走,共计抢劫宋某某72700元人民币,之后逼迫宋某某购买传销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警大队在西夏区惠民小区39-2-403室解救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宋某某时,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指认被告人罗某某系抢劫其的人之一,遂当场将罗某某抓获,并对该案立案侦查。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某辨认,宋某某就是被抢的人;经宋某某辨认,罗某某就是在抢劫现场的人。5.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2016年1月31日宋某某尾号55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被支取69900元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宋某某银行卡被支取的事实。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我被罗甲以找对象的名义骗到银川。她在火车站把我接到西夏区的一个小区里,当时屋子里住了很多人,我发现他们都是搞传销的,我在那个房子里住了一个星期左右,期间我想逃跑都被拦住了。屋里的一个主任杨阳(音译,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踢了我两脚、还有一个男子扇了我几巴掌,我就不敢再跑了。1月31日早晨六点多罗某某叫醒我,让我跟着他们去玩。罗某某、罗甲、福兴把我带到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南侧的树林,罗某某生了一堆火,彭某、罗某和陈主任从三个不同的方向来到我们生火的地方。陈主任让我给家里打电话,说骑电动车把一个小孩撞了,让我联系家人给我的银行卡打38800元钱给小孩做手术。我不同意,陈主任随手捡了一根木棍抽打我,彭某用脚踢我的背部,把我踢倒了,我实在受不了就同意给家人打电话。我打电话的时候陈主任扮演小孩的家长,在旁边大哭大闹,表演出一幅孩子受伤要我赔钱的场景。还有人用手机插了一个音响播放小孩的哭闹声、警车、警笛声和救护车的声音。我打电话的时候罗某教我怎么说,我说的不好,他就打我。后来我妈分二次给我的卡上存了60000元钱,我姨夫给我存了10000元钱,彭某拿着我的银行卡给银行客服查询是否到账了,确定钱到账后陈主任和罗甲去取得钱。下午2点多的时候罗某先回来了,后来陈主任和一个女的也回来了,那个女的在一个本子上写合同,让我在合同上摁手印,也没有给我什么单据,当着我的面数了72500元,其中那2500元是我身上带的2700元中的钱,那个女的把钱直接拿走了。剩下200元钱他们说是打车、买东西花了。罗某某当时一直在现场看着我被人打,看着我打电话。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我2014年来银川搞传销,2016年1月29日晚上,陈主任给我发短信让我明天把宋某某带到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对面的树林里,1月30日我和傅在清(同音,具体身份不详)、罗甲(同音,具体身份不详)就将宋某某带到了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树林里,我们生了一堆火,过来以后陈主任、彭某、罗某也来了,陈主任让我扮演一个路人,安慰宋某某。彭某让宋某某给家人打电话,说骑车把小孩撞了,做手术需要38000元。宋某某打电话的时候,我们就装路人,说这是谁家的小孩被撞了,彭某还用手机连着一个蓝牙小音箱在旁边放小孩的哭声,宋某某跟他妈说等警察出来的时候在打电话,就把电话挂了。宋某某不愿意跟他妈要钱,陈主任就用树枝抽打宋某某,宋某某受不了就同意了。后来宋某某他妈打了6万元,他叔打了1万元,陈主任把钱取回来我们就回了惠民小区。我们把宋某某带到树林里的目的是让他打电话跟家里人骗钱加入传销组织。当时只有陈主任一个人打了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共同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同案犯虽未抓获,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玉龙

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