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8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宜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样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2005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阳,××××年××月××日生育次子陈睿。因我与被告性格相差较大,无法沟通感情,导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万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阳,××××年××月××日生育次子陈睿。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共计7.9万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只承认1.8���元债务并在庭审后通过汇款方式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姻达十多年之久,夫妻之间应该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儿子年龄尚小,如双方离婚对儿子今后健康成长不利。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陈样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