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刑初250号

刘某、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苏11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3年7月24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4月2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松、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扬中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张敏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夏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江州东路31号达芙妮鞋店,被告人刘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夏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杨某试鞋时,将其放置于店中沙发上的黑色拎包内一只深蓝色夏茉牌皮质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6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夏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夏某所盗财物已经被全部追退。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桂珍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夏某是××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夏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夏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对于被告人刘某、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夏某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施韶贵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