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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851号

王春林与王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林,王志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851号

原告:王春林,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3********),汉族,住新昌县小将镇结局山村上陈山**号。

被告:王志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2********),汉族,住新昌县小将结局山村。

原告王春林诉被告王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

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王志君曾向原告王春林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2分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君返还原告王春林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志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王志君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