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生,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任利泉,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起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静、法官陈敏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起生,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崔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起生在一审中起诉称:张起生于1983年取得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上营村(以下简称上营村)马家场自留地,镇政府为吃上营村南山山水,于1984年未经张起生同意占用该地0.4亩,并架设了3根电线杆,安装了2米高的大变压器,拉了3根大拉线。2014年3月15日前后,电力公司让张起生将涉案电力设施附近的10棵树挖掉,为此,该公司赔偿张起生1.6万元。镇政府的行为导致张起生从1980年至2000年不能在该地种植桃树。现张起生要求镇政府赔偿大桃产值4万元。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镇政府不同意张起生的诉讼请求。涉案电力设施并非镇政府所架设,不归镇政府所有,故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电力设施系在散社前架设,当时该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架设电力设施与张起生无关,即便涉案电力设施架设在张起生自留地里,也不代表这些电力设施就占用了张起生的自留地范围,张起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了解,涉案电力设施系原平谷县电力部门所架设,由大华山电管站管理,电管站已就此问题给付过张起生相应补偿。张起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镇政府占用了其自留地。另外,张起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张起生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起生从上营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分位于上营村马家场自留地一块,在该地块中架设有编号为36440074的变压器一台及两根电线杆等附属设施。现张起生以该电力设施系镇政府为吃该村南山山水而架设为由,将镇政府诉至本院,双方诉辩意见如上。一审法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李彦立现场核实,该电力设施从一建成就归该单位所有,但投资主体和建成时间不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起生主张涉案电力设施系镇政府为吃山水而架设,镇政府予以否认,张起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一审法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调查了解,涉案电力设施从已建成即归该单位所有,另有村委会证明,该电力设施系原平谷县电力局架设,由大华山电管站负责日常管理,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张起生的诉讼请求。另,张起生主张1980年至2000年期间的损失,但未有证据显示在法定的诉讼生效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起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宜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起生的诉讼请求。张起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起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982年上营村全村家家都分自留果树地,1984年前后,镇政府在张起生的自留地安装了电力设施,又挖了水管道,占用土地0.4亩,故张起生请求赔偿20年的产值合8亩地计4万元。张起生向镇政府的党委书记张×1多年反映上述问题,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解决,所以才将镇政府起诉到法院。张起生认为镇政府的侵权行为导致张起生作为以种地为生的农民没有了任何收入,全家人生活非常困难,而且镇罗营镇上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在开庭时做了镇政府的证人,该证人与张起生有多年纠纷,作证是公报私仇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起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镇政府承担。镇政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起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的电线杆、变压器不是镇政府架设的,也不归镇政府所有。
二、诉讼中,镇政府了解到涉案电线杆、变压器是原来平谷区电力部门安装,由电管站管理,电管站已经给过张起生相应的补偿。
三、张起生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安装涉案电线杆、变压器都在没有分配承包土地之前,是村集体管理土地时安装的设施设备,与张起生无关。
四、张起生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起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拍摄的照片两张,内容为砍伐的果树,证明2014年3月20日电力公司让张起生将电力设施附近的10棵树挖掉,并赔偿张起生1.6万。2.十元面值人民币的复印件共五张,证明1984年张×2和张振有在张起生的自留地里挖坑建电力设施所获得的报酬。3.张×2的证人证言。张×2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镇政府为了吃水挖了5个坑,建电线杆从张起生的自留地经过;张×2对于何时、由何单位指派、由何人给付报酬、报酬数额称记不清了。镇政府对张起生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3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张起生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不能证明镇政府与电力设施占用土地的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镇政府是否应赔偿电力设施所占用土地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职责归属于电力公司,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电力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张起生主张该电力设施侵占其自留地是镇政府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据此,张起生要求镇政府赔偿产值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关于张起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张起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起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起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陈敏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日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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