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25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发健,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南京环方法律研究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南京环方法律研究所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华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806908736,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集中区江星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万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徐义龙,男,1949年12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发健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口拆迁中心)、南京新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金属公司)、原审第三人徐义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发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浦口拆迁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性未进行审查,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其与新华金属公司之间的关系为职工福利分房关系,而不是一般的租赁关系。3.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由新华金属公司负责安置职工清租工作,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4.一审未释明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5.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涉案房屋是其和妻子、母亲等家人共同居住。浦口拆迁中心辨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新华金属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其与浦口拆迁中心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刘发健居住的房屋为厂房,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安排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涉案房屋的租金按月在刘发健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发健上诉请求。徐义龙述称,其与刘发健多年来都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一审法院没有去调查,判决不符合事实,同意刘发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浦口拆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金属公司立即交付拆迁约定的房屋及土地;2.判令刘发健、徐义龙配合拆迁,立即搬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浦口拆迁中心(甲方)与新华金属公司(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上河街城南路2-7号的新华金属公司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相关政策予以拆迁补偿,约定乙方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将该宗土地交付甲方拆除,乙方负责安置职工及相关承租户的清租工作。逾期后,刘发健、徐义龙未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搬出,致新华金属公司未能完成清租工作,浦口拆迁中心遂诉至法院。刘发健系南京东南铜业有限公司(原系南京铜加工厂)职工,于1993年起居住在该公司职工两间宿舍,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七一八厂宿舍14号。徐义龙系南京东南铜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07年起居住在该公司职工两间宿舍,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七一八厂宿舍。两人均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南京东南铜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新华金属公司。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上河街城南路2-7号的江浦街道七一八厂宿舍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刘发健、徐义龙目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9月24日南京东南铜业有限公司向刘发健、徐义龙等单身宿舍住户发出公告,要求所有住户在2015年9月30日前搬出,刘发建、徐义龙未予搬出。一审法院认为,新华金属公司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金属公司未将被征收的涉案房屋腾空交给浦口拆迁中心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拆除,违反了协议约定,浦口拆迁中心据此要求新华金属公司、刘发健、徐义龙腾空涉案房屋交浦口拆迁中心拆除,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刘发健、徐义龙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新华金属公司及刘发建、徐义龙应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给浦口拆迁中心。判决:新华金属公司及刘发健、徐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上河街城南路2-7号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七一八厂宿舍房屋腾空交付给浦口拆迁中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新华金属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浦口拆迁中心与新华金属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代表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此协议应属于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浦口拆迁中心依据该协议起诉新华金属有限公司、徐义龙、刘发健排除妨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上诉人刘发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
审判员 汪德全
代理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