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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2062号

靳宝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靳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062号罪犯靳宝,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2014年9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靳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2016年8月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靳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靳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靳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靳宝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靳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冉 玲

代理

审判员  冯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