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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921号

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指定辩护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与郭某某事先联系,在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5.68克毒品海洛因(已缴获,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给郭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的住处搜出4.01克毒品冰毒(已缴获,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曲某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合计9.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甲基苯丙胺是其平时吸食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尚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3时45分许,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约6克海洛因毒品。当日15时许,郭某某至约定地点被告人谢某某住处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欲交易毒品,当被告人谢某某开门后,民警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在门外查获被被告人谢某某趁机丢弃的5.68克海洛因,在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01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贩卖毒品被嘉定公安分局南翔派出所抓获,其贩卖的冰毒是从谢某某处购得。2015年12月29日13时45分,其在南翔派出所民警安排下打电话给谢某某,欲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2粒“弹子”,即用塑料胶带包装的像弹子状的海洛因,一粒约3克,并约定在谢某某家中交易。当日14时50分许,其与民警至谢某某住处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谢某某来开门后,警察就冲上去将谢某某抓获了。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其到谢某某住处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准备向谢某某购买海洛因,敲门后,有几个年轻男子将其拉进屋,并向其出示了警官证,其才知道是便衣警察,来抓谢某某的,其平时一直在谢某某处购买毒品。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翔派出所民警。2015年12月29日,派出所在办理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时,郭某某供述毒品系从谢某某处购得,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人,当日13时45分郭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后郭某某带领其和同事至谢某某住处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郭某某叫开门后就离开了,其和同事上前将谢某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其看到谢某某有往门外扔东西的动作,后在门外找到两包用红色塑料纸塑封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在屋内搜查得一包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和一台银色电子秤。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移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了毛重4.44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毛重7.12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2包、电子秤1台、手机1部。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谢某某的净重4.0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8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6、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以及电话录音证实,郭某某为购买毒品与谢某某联系的经过。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8、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供述: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其在位于普陀区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接到朋友郭某某的电话,问其要2克海洛因,其讲身边没有。后其回郭某某电话,让郭先到其家里再说,15时许,郭某某打其电话讲到了,其去开门,这时有警察进来将其抓获了。警察在门外发现的两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是海洛因,每个重约3克,是警察在抓其时趁警察不注意扔在地上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5.6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4.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住处门外查获的海洛因,不仅有证人耿某证实是在抓捕被告人谢某某时,谢趁机丢弃于门外,且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认,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仅有证人郭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相关电话录音、当场缴获的毒品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