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南安市溪美街道苏某经营的品信茶具店,盗走苏某放在店内的1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2、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到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芙蓉东路8号的恒美广告店,盗走李某放在店内的1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93元)。3、2016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到泉州市丰泽区东滨路的鸿兴石材店,盗走陈某放在店内的1部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以及1部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4、2016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丰惠路的恒信药店,盗走林某放在店内的1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12元)。5、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到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的源创汽车租赁店,盗走傅某甲放在店内的1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6、2016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到南安市霞美镇军民连心路好学生文具店,盗走杨某放在店内的1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以及1部高仿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46.5元)。7、2016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到南安市省新镇友前加油站对面的鼎艺广告传媒店,盗走傅某乙放在店内的1部魅蓝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以及1部HTC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8、2016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黄某到南安市溪美街道彭美加油站对面的京东服务店,盗走周某放在店内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47.5元)以及1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2016年5月23日下午,经前期调查,南安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李某、陈某、林某、傅某甲、杨某、傅某乙、周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手机相关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出赃物苹果6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705元,返还被害人苏某;退出赃物苹果6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93元,返还被害人李某;退出赃物中兴手机及红米手机各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1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退出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412元,返还被害人林某;退出赃物苹果6S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130元,返还被害人傅某甲;退出赃物苹果6手机及高仿苹果6S手机各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66.5元,返还被害人杨某;退出赃物HTC手机1部和魅蓝NOTE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5元,返还被害人傅某乙;退出赃物苹果5S手机及红米NOTE手机各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11.5元,返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洁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