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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773号

张志南与张南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南,张南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773号

原告:张志南。

委托代理人:毛忠宽。

被告:张南尔。

原告张志南与被告张南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宽,被告张南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南诉称,原告系被告张南尔姐姐,在2010年左右,原告借给被告张南尔8万元,后归还了4.5万元,故被告张南尔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1分,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张南尔拒不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南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1.89万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南尔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志南自认其应于2016年2月8日支付被告张南尔礼金5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南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1.75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利随本清。

被告张南尔辩称,其为原告张志南弟弟,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张志南儿子毛迪荣尚欠被告父亲张某7万元,其已代毛迪荣归还张某3万元,故该3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张志南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张南尔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志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月利息1分。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张南尔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为原、被告父亲。七八年前,其通过小儿子张军儿转交,借给原告张志南儿子毛迪荣10万元,该款未出具借条,后毛迪荣归还3万,尚欠7万元。数月前,其让被告张南尔将应支付给本案原告张志南的3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其。上述证据经出示、宣读,原告张志南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对儿子毛迪荣与证人张某之间是否真实发生借款关系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关系,证人也应向毛迪荣催讨,与其无涉。被告张南尔对原告张志南提供的借条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志南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南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南尔申请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原告张志南有异议,且被告张南尔未补强证明证人张某与原告张志南儿子毛迪荣存在借款关系,即使上述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亦与原告张志南无涉,故本院对该证言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南尔向原告张志南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0‰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张志南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南尔向原告张志南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志南要求被告张南尔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南自认其应于2016年2月8日支付被告张南尔礼金5000元,并请求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张南尔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南尔抗辩其代原告张志南儿子毛迪荣归还原、被告父亲张某的3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张志南儿子毛迪荣和原、被告父亲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亦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南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南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1.75万元及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缓交),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张南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