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被告人闫某乙,男。被告人莫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犯某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在象达镇勐蚌村公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以采伐林木烧炭出售获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闫某丙名下位于龙陵县象达镇勐蚌村老寨三组红叶子坪的林木分成四片,其中一片林木分给闫某丙,其余三块林木分别归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同时莫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作为山价,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各自对所分得的山林进行采伐烧炭,而闫某丙名下分得的地块由闫某甲、闫某乙共同商议,后雇佣象达镇小米地村野牛场小组村民陈某某进行采伐烧炭,烧炭后雇莫某甲、岳某某、莫某乙三人用骡子将木炭驮到勐蚌村两板桥,再由被告人闫某甲运输至龙山硅厂进行销售,得款人民币18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闫某甲采伐杂栎木255株,伐桩立木材积(蓄积)为20.7788立方米;被告人闫某乙采伐杂栎木198株,伐桩立木材积(蓄积)为17.6753立方米;被告人莫某某采伐杂栎木201株,伐桩立木材积(蓄积)为17.8955立方米;陈某某采伐杂栎木375株,伐桩立木材积(蓄积)为23.6587立方米。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有物证扣押被告人闫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扣押被告人闫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扣押被告人莫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书证户口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证人陈某某、莫某甲、岳某某、莫某乙、闫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象达乡林业工作站林检字[2015]第17号林木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闫某甲滥伐林木数量为44.4375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闫某乙滥伐林木数量为41.33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莫某某滥伐林木数量为17.8955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莫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春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应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