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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267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陈国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陈国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267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国法。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陈国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国法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7.3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国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观海卫镇东桥头村406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届期,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已按约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陈国法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国法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9**号项下、坐落于观海卫镇东桥头村406室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计2806.50元,由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陈国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