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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711号

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无业。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l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甘ALC***号“思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七里河区敦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河区敦煌路技校十字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抽血检验显示: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9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