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40号之二原告梁力文,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珊,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棚,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力文与被告王天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力文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梁力文与被告王天棚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位于西宁市黄河路32-1号3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001767,建筑面积为92.94平方米的房产,离婚后归梁力文所有,被告王天棚协助梁力文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过户费由被告王天棚负责。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动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事宜,被告王天棚一直借故推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即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梁力文与被告王天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方对被告王天棚提出鉴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2015)西民特字第4号案件,后原告就此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撤诉,该案已终结审理,现根据并结合(2015)西民特字第4号案件及本案审理情况,从被告王天棚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因被告王天棚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检验时机,病情尚未稳定,鉴定不能正常进行,故无法鉴定的答复意见,被告王天棚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尚无法确定,需待其病情稳定之后按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因而其在本案中作为明确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待定,本案无法进一步审理,现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梁力文对被告王天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力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皎菱
审 判 员 伊海龙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志明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