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6439号
原告:苏某,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中山)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0286,通行证号码×××7940。
委托代理人:杨雪欣,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26。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 判 长 杜万枝
代理
审判员 黄好娇
代理
审判员 梁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行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