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民辖终87号

郭习兵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施亚兵,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习兵。

上诉人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郭习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特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城建九公司上诉称,合同的管辖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城建九公司住所非常明确。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意指民间借贷纠纷,郭习兵的起诉的标的虽然是给付金钱,但合同争议的标的不只是货币,还存在其它争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郭习兵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因财产租赁拖欠租赁费而形成的合同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武当山太极湖新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北京城建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4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桂刚毅

审判员 代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