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刑更1699号

庄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庄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1699号罪犯庄岩,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4)香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庄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附民事赔偿人民币416827元。2014年11月1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岩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却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岩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永昌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