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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29号

聂平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平华,绰号“阿宝”,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樟树市洲上乡棉站职工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平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以来,被告人聂平华通过向其他毒贩购买,再转卖给他人的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聂平华在2015年至于016年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凌某、李甲、付某和聂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手机短信;证人聂某某、付某、李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毒品鉴定文书;被告人聂平华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平华在其位于洲上乡棉站宿舍区的居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吸毒人员聂某某至少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乙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凌某和李甲至少一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文书等书证;证人聂某某、付某、李甲等人的证言;尿检报告书、毒品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聂平华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平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容留多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平华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平华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以来,被告人聂平华通过向其他毒贩购买,再转卖给他人的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聂平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凌某、李甲、付某和聂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樟树市公安局洲上派出所民警石某某、龚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樟树市公安局洲上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樟树市洲上乡园艺场办公区公共厕所内,将被告人聂平华抓获。2、樟树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聂平华现场尿检的结果呈阳性。3、证人聂某某(绰号“兵兵”)证言,证实2016年他和陈某在聂平华住的樟树市洲上乡棉站家里吸过三、四次毒品,付过二、三次钱带毒品走。第一次是带了100元冰毒走,第二次带了200元冰毒。4、证人陈某(绰号“矮子”手机信息中称“北矮”)证言,证实2016年他和聂某某在聂平华住的樟树市洲上乡棉站家里吸过二、三次毒品,付过二、三次钱带毒品走。100元钱七、八分冰毒,麻果他没有卖。5、证人凌某证言,证实他要李甲向“阿宝”购买了100元钱毒品冰毒,大概0.5克左右。他自己在2015年多次单独向“阿宝”买了毒品,每次100元,就在“阿宝”家吸食了再走。6、证人李甲(外号:矮子)证言,证实他代凌某向“阿宝”购买了100元钱毒品冰毒,一小包。7、证人付某证言,证实他曾在樟树洲上棉站“阿宝”处购买过3次毒品冰毒,每次100元。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聂平华辨认,他曾经卖过毒品给凌某、李甲。9、辨认笔录,证实经凌某、李甲辨认,被告人聂平华就是曾经卖过毒品给他们的人。10、现场称重照片、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聂平华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二包,重量分别为0.51克和0.87克;疑似麻果0.09克,均用塑料自封袋包装。1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6]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所送检的从被告人聂平华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两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检的从聂平华身上缴获的麻果疑似物一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2、被告人聂平华2016年3月24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快要过年时,凌某叫“矮子”李甲到我这拿过两回毒品,两次相距20多天。第一次我从我买来吃的毒品里面分了一半给李甲带走,李甲给了我100元钱。第二次我没收他的钱,后我到凌某那拿毒品来相抵。李乙和“宾宾”也在我这拿过毒品,但我没收过他们的钱。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聂平华在庭审中亦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平华在其位于洲上乡棉站宿舍区的居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容留吸毒人员聂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凌某一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他在聂平华住的樟树市洲上乡棉站家里吸过三、四次毒品。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他和聂某某在聂平华住的樟树市洲上乡棉站家里吸过二、三次毒品,付过二、三次钱带毒品走。100元钱七、八分冰毒,麻果他没有卖。3、证人凌某证言,证实他要李甲向“阿宝”购买了100元钱毒品冰毒,大概0.5克左右。他自己在2015年多次单独向“阿宝”买了毒品,每次100元,就在“阿宝”家吸食了再走。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聂平华辨认,聂某某在聂平华家吸食过几次毒品。5、证人李甲证言,我没有在“阿宝”家中吸食过毒品。6、被告人聂平华供述,2015年至2016年,李乙在我家吸食过两次毒品,宾宾到我家吸过三次,李甲“矮子”还是凌某到我家吸过一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平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聂平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平华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聂平华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平华在其住处二次容留了吸毒人员李乙、一次容留了吸毒人员李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因只有被告人聂平华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聂平华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证人聂某某、付某、凌某、李甲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计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素香

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