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836号
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萍水街333号御峰大厦1319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吴迪(实习),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
法定代表人:朱允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雅倩、张浩,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雅倩和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杭州市长江实验小学家具项目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海螺树脂板商品,合同价款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59500元及质保金395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违约金59500元(按约定合同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不超过除质保金外未付部分总额),共计15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提出的未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1、原告实际送货数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仅为646840元,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主张货款。据统计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607340元,尚仅有39500元质保金未支付。2、被告曾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发送付款确认函,确认被告仅有质保金39500元尚未支付,欲在原告确认质保金额后向其支付该款项,但因原告迟迟不予确认,导致该笔款项在被告公司内部一直处于待支付的状态,而原告截至起诉前未对该付款确认函提出过异议。3、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提出的主张自相矛盾。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以及原告于2016年5月委托律所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原告承认尚未支付货款总额为59500元,而原告诉请中认为未付金额是99000元,加上被告已付款,原告主张的实际货款总额达到70634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货款金额,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并不存在延迟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至今仅有质保金尚未支付给原告。2、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即合同第3条第1款,余款应该在被告取得用户方货款后一周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应在被告收取到用户质保金后一周支付给原告,事实上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即被告向原告发送确认函之日,被告才取得用户方的全部货款及质保金,被告取得款项后立即向原告发送确认函以核对账目安排付款,但因原告迟迟不予核对的缘故导致该笔款项一直未能实际支付,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的实际原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三、即使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从被告取得用户方相关款项一周后开始起算,基数应该是已达成付款条件但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即39500元。综上被告已按照约定和实际情况付清相关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相关约定。2、统计详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经结算货款68万元。3、传真,证明交付货物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交货量。4、付款确认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质保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被告证据3基本相同,且被告认可系其公司人员签字,两证据比对相同部分可确认其真实性,该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607340元。2、律师函,证明原告自认被告欠款59500元。3、统计详表,证明该表非结算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购方甲方)于2014年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针对杭州市长江实验小学家具项目若甲方中标,甲方向乙方采购项目所需海螺树脂板,合同金额68万元,货物具体品名、色调、规格见附件,18mm共计630张、单价315元/平方,8mm共计165张,单价180元/平方,如果订货数量达不到报价单数量,合同金额总价不变,单价自动上调,如订单使用量超过改数值的,乙方应按实际使用量提供板材、合同总价不变;合同签订并在甲方确认中标通知后,甲方支付预付款30%,乙方备货完成后发货前甲方再付货款20%,其余款项在甲方交货并取得用户方货款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甲乙双方同比例承担并在甲方收取质保金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如有延迟付款按照合同金额2%每日给付乙方违约金;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合同有关的测量单、报价单、客户联系单、传真件、电子邮件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统计详表载有杭州长江实验学校项目家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对应板材规格、数量、价格,金额总计702950元,其中一张并载有“实际结算为680000”字样并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2日、18日分别向原告发送的传真显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要求原告补充树脂板材料若干。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19084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36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2805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现代理人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载明:“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签订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树脂板的买卖合同,总标的人民币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海螺树脂板商品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截至目前仍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95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载明:2015年7月24日其已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应各自承担质保金39500元,现被告已将项目质保金收回,请原告确认函件回传以便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确认被告就杭州长江实验小学家具项目已施工完毕并收回质保金;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项目所需树脂板系从其他渠道购入或曾就原告未供货提出交涉,
本院认为可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付货款和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68万元……如果订货数量达不到报价单数量,合同金额总价不变,单价自动上调,如订单使用量超过改(原文如此)数值的,乙方应按实际使用量提供板材、合同总价不变”,故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现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07340元,与合同总价68万元的差额为72660元。现原告诉请支付的货款为99000元(对应项目总价为706340元),理由是被告2014年11月12日、18日传真要求原告补充的货物应在涉案合同总价之外另行计算价款一并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不承认、原告亦未证明双方就长江实验小学项目在本合同之外达成新的合同关系,统计单所载“实际结算为680000”一则与合同限定总价印证,二则不具有“此外另行计算”的合同效力,故原告该诉请与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不符,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合同约定之外的价款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供货未达到订单数量、实际送货仅646840元故应付款应为质保金39500元的抗辩,但其关于原告供货不足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还提出原告第一次供货时有13160元的货物未提供而系被告自行补充,双方约定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因此在2016年5月4日律师函确认应付款为59500元(已付款607340+13160+未付款59500=68万元)的抗辩。原告当庭释称,质保金39500元当时未达支付条件故未主张,现主张支付全部余款99000元(59500+39500)并无矛盾,双方无扣除13160元约定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律师函中已明确两个要素事实:合同总价68万元、被告欠货款共计59500元。按原告现主张,假如质保金39500元不包含在59500元之内,则合同总价为:已付款607340+59500+39500元=706340元,显与约定总价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律师函亦明文载明共欠货款59500元,质保金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原告未能就该不利自认提供反证。另一方面,从合同付款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19084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36000元,190840+136000+被告抗辩扣减的13160=34万元,与合同约定前期50%货款相符;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280500元,加上原告当时主张的欠款59500为34万,与合同剩余货款相符;上述合同履行行为印证被告主张。综上,本院在原告方书面材料自认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关于13160元货款应予扣减的抗辩得到证据支持、可资采信,确认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9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支付后期货款280500元,应推定当时其此前已取得用户方货款,故其当时未依约足额支付质保金之外部分,已构成违约,应就其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提未违约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合同金额2%每日计算违约金并仅主张595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金额2%每日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被告应就595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其中2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其余39500元系质保金,鉴于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约定支付条件何时满足,其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被告确认函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73.96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之后以人民币59500元为基数按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0元共计人民币3055元,由原告杭州汇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9元,被告浙江荣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田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