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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62号

汤卫东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汤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卫东,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10日被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卫东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卫东及辩护人孙展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7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卫东于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担任新余市政府副秘书长、新余市人民政府接待办主任、新余市住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介绍安排市政工程、支付工程款、办理房产项目相关报建手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林某贤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9万元、美元2000元、购物卡2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林某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相关业务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卫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万元、美元2000元、购物卡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数额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汤卫东收受林某贤通过黄某某所送人民币40万元,因为缺少关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汤卫东收受赵某某所送款项后,赵某某又向被告人汤卫东借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汤卫东已通过借款的方式将款项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款;3、被告人汤卫东收受唐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汤卫东出具了借条,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4、被告人汤卫东因其搬家、儿子升学而收受谢某某、赵某某的礼金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5、被告人汤卫东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综述,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汤卫东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卫东于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担任新余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主任、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汤卫东在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或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介绍安排市政工程、支付工程款、办理房产项目相关报建手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林某贤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9万元、美元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下半年一天,新余市长城瓷砖经营者金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销售瓷砖给新余市国土局新办公楼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通过艾某某送给被告人汤卫东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销售长城瓷砖,汤卫东帮助其向国土局简某某打招呼,使其承揽了国土局新办公楼的瓷砖业务,为了表示感谢,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通过艾某某送给汤卫东人民币2万元。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受金某某的委托送给汤卫东人民币2万元,钱是金小华的。3、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艾某某收受了金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二)、2009年,江西太平洋建设集团董事会主席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对其销售金德管业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通过艾某某送给被告人汤卫东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代理金德管业,汤卫东帮助其向新余市城建指挥部的简某某打招呼,使其承揽了仙来大道下水管道改造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在2009年,其通过艾某某送给汤卫东人民币3万元。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受罗某某的委托送给汤卫东人民币3万元,钱是罗某某的。3、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艾某某收受了罗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三)、2009年下半年一天,新余市东卉集团公司总经理施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明和中央小区项目部分土地置换、拆迁过程中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汤卫东家楼下送给被告人汤卫东现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市公交公司一栋家属楼挡住了明和中央小区出入口,其便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汤卫东人民币1万元,要汤卫东帮忙,后来在汤卫东的关照下拆迁工程顺利完成。2、证人黄某根、黄某阳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汤卫东曾经为了明和中央小区项目旁边的公交公司家属楼的的拆迁安置和召集国土局、规划局的人到现场开会,要求国土局、规划局尽快解决。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实市政府同意施某某公司对置换土地进行拆迁、建设。4、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与施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施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四)、2010年下半年一天,新余市绿景水岸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林某贤,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土地置换、报建审批以及绿景水岸小区出口打通等过程中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委托其下属承包商黄某某送给汤卫东现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汤卫东让其情人辛某某收下并保管了该4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贤的证言,证实因为土地置换、绿景水岸二期的报建审批及出口绿化带迁移等方面得到了汤卫东的关照,为了感谢汤卫东,其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让黄某某送给汤卫东人民币50万元,后面黄某某回电话说钱已经送到了。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送了40万元人民币到其家中,其便打电话给汤卫东,汤卫东说这钱是他的,让其保管,其用于了治病。3、证人黄某根的证言,证实因为林某贤土地置换的事情,汤卫东召集国土局、规划局、仰天岗管委会的人开会,要求各部门为土地置换办好手续。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因为汤卫东打招呼,其安排将绿景水岸小区出口的绿化带移开了。5、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黄某某承接了绿景水岸项目部的外墙玻化微保温层系统。6、新余市人民政府抄告单,证实2010年6月29日,市政府同意将位于太阳城北侧的1483号宗地等面积置换至仰天岗大道破子棱村以北、亚东房地产小区以东、江西煤监局赣中分局以西。7、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了林某贤通过黄某某所送40万元人民币,其让辛某某收下并保管该笔款项。(五)、2006年1月份,被告人汤卫东向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其承揽北湖宾馆装修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万某某在被告人汤卫东的办公室,表示免除被告人汤卫东的1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汤卫东因为买房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来汤卫东一直未归还。2010年底,在汤卫东的关照和帮助下,其承包到了北湖宾馆一号楼的一楼、二楼、三楼的装修改造工程,为了感谢汤卫东的关照,2011年上半年,其与汤卫东约定,汤卫东原来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不用归还,算是其送给汤卫东的,汤卫东同意并让其将借条处理掉了。2、中标通知书、新余市北湖宾馆一号楼改建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预决算书,证实万某某引进的上海中建八局装修公司顺利做到新余市北湖宾馆一号楼改建项目工程。3、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向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0年底,其帮助万某某承建北湖宾馆一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2011年上半年,万某某表示免除其原向万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同意了并让万某某将借条处理了。(六)、新余市佳昌东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为希望得到被告人汤卫东在安排介绍工程方面的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汤卫东现金共计2万元。一是2010年年底,在被告人汤卫东办公室以被告人汤卫东搬家的名义送给汤卫东人民币1万元;二是2011年8月,在被告人汤卫东为儿子办升学宴时送给被告人汤卫东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在汤卫东的关照下其介绍的文山公司承接了北湖宾馆一个标段的装修工程,后来因其与文山公司发生矛盾便没有参与,为了感谢汤卫东的关照并希望能够继续得到汤卫东在介绍工程的关照,其分别于2010年底和2011年8月分二次,送给汤卫东人民币共计2万元。2、中标通知书、定标意见书、工程决算书,证实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湖宾馆一号楼改建二标段工程。3、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与谢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谢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七)、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汤卫东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新余市个体建筑经营者赵某某在安排、介绍承建新余市政府保障房盛泰园小区工程、新余市第二化工厂安置小区工程、新余市江景路建设等工程提供了帮助和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汤卫东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赵某某分四次共送给被告人汤卫东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具体为:2011年8月一天,在被告人汤卫东办公室,以祝贺其儿子升学为名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一天,在被告人汤卫东家里送给其人民币15万元;2012年上半年一天,在被告人汤卫东家里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在广东中山市购买房屋时,其妻胡某某为被告人汤卫东支付9万元人民币的首付款。2014年底,赵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汤卫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给被告人汤卫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因为汤卫东的关照,其承建了新余市政府保障房盛泰园小区工程、新余市第二化工厂安置小区工程、新余市江景路建设等工程,为了感谢汤卫东的关照,其送给汤卫东人民币30万元。分别是2011年8月的一天,其得知汤卫东儿子考上了武汉大学后,便送给汤卫东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的一天,其到汤卫东位于金色家园小区的家中,送给汤卫东人民币15万元现金;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汤卫东家中,送给汤卫东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其与胡某某和汤卫东一家、钟某某一家到广东中山看房子,当时要交2万元定金,因为其身上只有人民币1万元,然后汤卫东妻子宋某某帮其交了人民币1万元。大概过了一星期,其妻子胡某某以及宋某某一起到中山付房款首付,胡某某就帮汤卫东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首付款。2014年底的时候,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汤卫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向汤卫东借款与其送钱给汤卫东没有关系。当时其出具了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到了2015年7、8月份的时候,汤卫东特意让其将借条改成了一张人民币20万元和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汤卫东应该是害怕调查才让其改的借条。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其与丈夫汤卫东以及赵某某一家、钟某某一家到广东中山看房子,其当时为赵某某垫付了1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大概一个星期后,其与胡某某到广东中山支付购房首付款时,胡某某帮其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首付款。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在广东中山购房时帮助宋某某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首付款。4、证人林某平的证言,证实因为汤卫东的关照,其安排了新余市第二化工厂安置小区工程、新余市江景路建设等工程给赵某某承建。5、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汤卫东、宋某某到广东中山购买商品房,胡某某帮其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首付款。6、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决算书、市政府批复等证据材料,证实赵某某承建新余市第二化工厂安置小区工程、新余市江景路建设等工程的基本情况。7、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赵某某为了感谢其的关照,总共送给其人民币30万元。2014年底的时候,赵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借款与其收受赵某某贿赂款没有关系。后其害怕纪委调查,特意要赵某某将原来出具的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改成一张人民币20万元和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如果纪委不调查,风声过了以后,其还是会要赵某某归还这笔借款。(八)、2012年上半年,新余市公投公司董事长林某平,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工作中和推荐干部提拔时的关照,趁被告人汤卫东出差之机,在被告人汤卫东在上海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汤卫东美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平的证言,证实汤卫东是其领导,为了感谢汤卫东在工作中和推荐干部提拔时的关照,其与汤卫东在上海的时候,在宾馆房间里送给汤卫东美元2000元。2、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与林某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林某平美元2000元的事实。(九)、2013年春节前一天,南昌市个体经营者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袁河景观工程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通过辛某某送给被告人汤卫东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汤卫东让辛某某收下并暂时保管这笔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为汤卫东在其承建的袁河景观工程结算工程款的过程给予了关照,其便通过辛某某送给汤卫东人民币5万元。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前在李某某妻子聂某某茶馆里打麻将的时候,聂某某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说是为了感谢汤卫东才送的,其打电话给汤卫东,汤卫东让其保管这笔钱。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前受李某某的委托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辛某某。4、证人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汤卫东的关照下,为李某某结算工程款提供了帮助。5、新余市袁河(孔目江)生态治理两岸景观建设工程BT模式建设协议书、借款协议、担保函及汇款凭证,证实李某某所在的江西丰铭实业公司承建袁河景观工程,并在城投公司获得工程款的事实。6、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通过辛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其要辛某某收下并且保管。(十)、2013年上半年一天,江西高能地产(新余)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国,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办理高能上城小区相关报建手续以及高能广场燃气管道施工降低费用等过程中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汤卫东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汤卫东人民帀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实2009年,时任市政府分管城建的副秘书长汤卫东帮高能上城协调了报建工作,2012年下半年,汤卫东帮其向新余市燃气公司打招呼,帮高能上城减少了燃气费用,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汤卫东办公室送给汤卫东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与刘某国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刘卫国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十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卫东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南昌市个体建筑业经营者刘某某安排、介绍承建新余市园林绿化工程、新余市新欣北大道一段路面维修工程、新余市布上安置小区楼房建设等工程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汤卫东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刘某某按照被告人汤卫东的要求分两次送给辛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一是2013年年底一天,刘某某按照被告人汤卫东的要求,让其妻子辛某华送给辛某某人民币15万元;二是2014年下半年一天,刘某某按照被告人汤卫东的要求,让其妻子辛某华送给辛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汤卫东的帮助和关照,其承建了新余市园林绿化工程、新余市新欣北大道一段路面维修工程、新余市布上安置小区楼房建设等工程,为了感谢汤卫东,其按照汤卫东的要求,让其妻子辛某华分二次共送给辛某某人民币25万元。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次收受辛某华所送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其打电话给汤卫东,汤卫东让其收下并保管。3、证人辛某华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分二次共送给辛某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汤卫东打招呼,其安排刘某某承建了新余市新欣北大道一段路面维修工程。5、证人林某平的证言,证实证实因为汤卫东打招呼,其安排刘某某承建了新余市布上安置小区楼房建设工程。6、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辛某某分二次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十二)、2013年下半年一天,新余市新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在房地产项目报建以及绿化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汤卫东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汤卫东2万元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发的春江花月二期在审批报建和绿化验收方面得到了汤卫东的关照,为了感谢汤卫东,其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到汤卫东的办公室送给汤卫东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汤卫东曾给过其购物卡,用于了家庭支出。3、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汤卫东打招呼,要求其在春江花月二期绿化验收方面给予关照。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汤卫东打招呼,要求其加快对春江花月二期的审批工作。5、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与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张党文价值2万元人民币购物卡的事实。(十三)、2013年12月的一天,新余市景新陶瓷店经理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汤卫东介绍、安排其承接到新余市北湖公园污水改造工程、新余市廖家江清淤工程和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汤卫东家里送给被告人汤卫东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通过汤卫东的安排,其承建部分市政工程,包括新余市北湖公园污水改造、新余市廖家江清淤等工程,为了感谢汤卫东的关照,其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到汤卫东家里送给汤卫东人民币30万元,要其去买一辆好点的车子。2014年1月,汤卫东打其电话,其到了汤卫东家里后,汤卫东让宋某某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其,然后其就离开了汤家,其与汤卫东没有借贷关系,其是为了感谢才送了30万元人民币给汤卫东,汤卫东可能是害怕被调查才写借条给其。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底的一天,唐某某来到他们家,带了一个盒子,唐某某走后,其发现盒子里有30万元人民币,汤卫东要其不要管他自己会处理。2014年1月的一天,汤卫东要其写一张借到唐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其写好后便给了唐某某,汤卫东没有告诉其为什么写借条,他们也没有向唐某某借钱。他们家买了一辆帕萨特的车子,当时是其刷自己的卡付的款。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汤卫东打招呼,其安排了廖家江清淤等工程给唐某某承接,如果没有汤卫东,唐某某做不到这些工程。4、证人林某平的证言,证实因为汤卫东打招呼,其安排了北湖公园污水改造工程给唐某某承接。5、北湖公园周边污水改造项目代建合同、以及合同书一份、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唐某某从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北湖公园污水改造工程、从新余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承接了廖家江清理淤泥、外运等工程。6、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4年,在其的关照下,唐某某承接了部分市政工程,包括新余市北湖公园污水改造、新余市廖家江清淤等工程,唐某某为了感谢其的关照,于2013年12月的一天送给其人民币30万元,要其买了一辆好点的车子,其收下该款后并没有用于买车,而是放在朋友处投资。2014年1月的时候,其害怕纪委调查,便要其妻子宋某某出具了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给唐某某,出具借条是为了逃避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汤卫东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身份情况,证实汤卫东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2、干部任免审批表、新余市市政府任职通知,证实2008年4月16日,汤卫东被任命为新余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汤卫东的具体职责为:协助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房管、人防、住房公积金管理、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协助办公室主任分管城建科。2010年9月19日,汤卫东任新余市委副秘书长、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主任,任职期间负责新余市政府接待办全面工作2011年10月26日,汤卫东任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主持市住建委行政全面工作。3、新余市纪委出具的关于汤卫东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汤卫东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和收受他人钱物的问题,并足额上交了违纪违法所得,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对于被告人汤卫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卫东收受林某贤所送人民币40万元,因为缺少关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贤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林某贤为了感谢被告人汤卫东的关照,委托黄某某送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人汤卫东,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了黄某某所送人民币40万元并告知了被告人汤卫东,被告人汤卫东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并要求辛某某保管这笔款项,虽然没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但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受贿款为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汤卫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卫东收受赵某某所送款项人民币30万元后,赵某某又向被告人汤卫东借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汤卫东已通过借款的方式将款项归还,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汤卫东的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宋某某、胡某某、林某平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至2013年赵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汤卫东的关照,以各种形式共计送给被告人汤卫东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汤卫东对此也供认不讳,该受贿过程已经完成;同时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年底赵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汤卫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与其为了感谢被告人汤卫东的关照而送钱给被告人汤卫东没有关系,被告人汤卫东只是害怕被调查才在事后要求赵某某修改了借条,并且被告人汤卫东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会要求赵某某归还,被告人汤卫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赵某某并不是为了要归还其收受赵某某的贿赂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人汤卫东的受贿款,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汤卫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卫东收受唐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汤卫东出具了借条,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唐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汤卫东的关照而送了被告人汤卫东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与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汤卫东与唐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人汤卫东只是害怕调查才在收受唐某某所送钱款后又向唐某某出具了借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人汤卫东的受贿款,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汤卫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卫东因其搬家、儿子升学而收受谢某某、赵某某的礼金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汤卫东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谢某某、赵某某送礼给被告人汤卫东是为了感谢其在项目上的关照,并且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卫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先后担任新余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主任、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唐某某、刘某某、林某贤等人所送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149万元,美元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卫东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卫东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能够主动上缴违法违纪所得,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卫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卫东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述,根据被告人汤卫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卫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追缴被告人汤卫东受贿赃款人民币151万元及美元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

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