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421号罪犯陈某。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康监狱于2016年8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
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