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退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经“程立明”介绍认识“冯晓明”,“冯晓明”向张某介绍贝斯资本网络投资项目,称该项目系一家英国公司,在马来西亚等地有燕窝基地,宣称该项目投资回本快、效益高、无风险,投资分8300、24900、41500、83000元四个档次,分别在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之后返还本金,并在返还本金后每月可拿高额利息,让张某在滁州开设贝斯资本网络投资公司代办中心。获利模式分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就是投资档的钱返还后每月按网站结算拿利息。动态收益就是推荐奖和对碰奖。推荐奖按照四个投资档对应7%、8%、9%、10%拿取。比如甲介绍乙投资8300元,甲能拿到百分之七的推荐奖581元。对碰奖按照四个投资档对应9%、10%、11%、12%拿取。比如甲推荐乙、丙,形成一个三角,就产生对碰。乙和丙投资8300元,甲能拿到百分之九的对碰奖747元。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下,租用滁州市琅琊区白云中环国际7号楼908室作为办公地点,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项目,吸引投资,目前有汪某、阮某等人向贝斯资本网络投资代办中心投资,投资总额103.75万元,所有资金均打入张某的农行账户62×××13。张某又将资金转入“冯晓明”提供的两个账户董素兰(情况不详)农行62×××、张孟良(情况不详)农行62×××16上,张某从中获利10万元左右。2014年6月份,贝斯资本网络投资的网页无法打开,投资者的本金未能收回,造成损失91.8603万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在庭审前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经“程立明”介绍认识“冯晓明”,“冯晓明”向张某介绍贝斯资本网络投资项目,称该项目系一家英国公司,在马来西亚等地有燕窝基地,宣称该项目投资回本快、效益高、无风险,投资分8300元、24900元、41500元、83000元四个档次,分别在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之后返还本金,并在返还本金后每月可拿高额利息,让张某在滁州开设贝斯资本网络投资公司代办中心。获利模式分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就是投资档的钱返还后每月按网站结算拿的利息。动态收益就是推荐奖和对碰奖。推荐奖按照四个投资档对应7%、8%、9%、10%拿取。比如甲介绍乙投资8300元,甲能拿到百分之七的推荐奖581元。对碰奖按照四个投资档对应9%、10%、11%、12%拿取。比如甲推荐乙、丙,形成一个三角,就产生对碰。乙和丙投资8300元,甲能拿到百分之九的对碰奖747元。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下,租用滁州市琅琊区白云中环国际7号楼908室作为办公地点,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项目,吸引投资。目前有汪某、阮某、曹某、刘某甲、赵某、刘某乙、万某、韦某、杨某甲、何某、黄某甲、徐某、沈某、蒋某、葛某、宋某、黄某乙、杨某乙等十八人向贝斯资本网络投资代办中心投资,投资总额103.75万元,所有资金均打入张某的农行账户62×××13。张某又将资金转入“冯晓明”提供的两个账户董素兰(情况不详)农行62×××13、张孟良(情况不详)农行62×××16上,张某从中获利10万元左右。2014年6月份,贝斯资本网络投资的网页无法打开,投资者的本金未能收回,造成损失91.8603万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汪某、阮某、曹某、刘某甲、赵某、刘某乙、万某、韦某、杨某甲、何某、黄某甲、徐某、沈某、蒋某、葛某、宋某、黄某乙、杨某乙协议并返还合计37086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协议并部分退赔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龙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邓亚茹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