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安庆市宜秀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被告人祁某某中餐和晚餐时均饮用了白酒。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正三轮货车(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沿206国道从安庆市往怀宁县高河镇方向行驶至1202KM+800M处时,看见前方道路拥堵,遂掉头返回。在掉头过程中,正三轮货车刮蹭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左侧。被害人朱某某发现轿车受损后,驾车追赶正继续朝安庆市方向行驶的正三轮货车。被害人朱某某驾车逼停正三轮货车后,发现被告人祁某某涉嫌酒驾,遂电话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出警处置。被告人祁某某向办案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4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祁某某因走亲戚在怀宁县三桥镇其妻王某某母亲家用餐期间饮用白酒约250克。当天晚上,被告人祁某某在家进餐时又饮用白酒约350克。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时风牌正三轮货车(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搭载王某某,从家中出发前往怀宁县高河镇走亲戚。当被告人祁某某驾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2KM+800M处时,看见前方道路拥堵,遂驾车掉头返回。在车辆掉头过程中,正三轮货车刮蹭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左侧。被害人朱某某发现自己轿车受损后,驾车追赶正继续朝安庆市方向行驶的正三轮货车。被害人朱某某驾车逼停正三轮货车后,发现被告人祁某某涉嫌酒驾,遂电话报警。被告人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第一次接受办案警察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将被告人祁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该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祁某某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祁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2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经怀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患有乙肝大三阳。次日,怀宁县看守所向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发出了《不予收押通知书》。同年5月23日至6月8日,被告人祁某某因患食管癌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普胸外科住院治疗。该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流质为主,逐渐过渡到半流质及普食;出院一周后酌情拆除切口缝线;半月后复诊,我科随诊。被告人祁某某主治医生建议:休息一年;每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查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198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某患食管癌术后需要定期复查,故不宜判处其监禁刑。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流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王硕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