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217号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旺角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环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寿建良。
被告:绍兴万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惠敏。
被告:胡云强。
被告:陈惠敏。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绍兴万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文杰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力达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力达公司、万顺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对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1514652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裁定破产之日的2014年6月3日按月息1%起算,已得破产分配款411348元),合计195146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同年7月18日,原告将180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双方又签订借款凭证两份,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7月18日,还款日为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为保证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汇力达公司、万顺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借款人资不抵债,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借款人破产一案,原告遂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归还借款,各被告拒绝归还。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万顺公司为润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原告已取得润通公司破产分配款,该款中包括了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的本金中应扣除破产分配款中本金部分。被告汇力达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润通公司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130402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润通公司,贷款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汇力达公司、万顺公司、文杰公司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胡云强、陈惠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润通公司的债务作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汇力达公司、万顺公司、文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绍汇保201304022-5、201304022-1、20130402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胡云强、陈惠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4022-6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绍汇贷201304022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本金余额1800万元,具体合同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7月10至2014年7月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权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润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二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0‰,起息日期2013年7月18日。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润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确定原告的清偿分配额为411348元,现破产程序未终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和被告万顺公司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润通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汇力达公司、万顺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汇力达公司、万顺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自愿为借款人润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润通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汇力达公司、万顺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因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受理润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算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天,即2014年6月2日,经计算,利息为1920000元。至于被告万顺公司所作原告已取得的润通公司破产分配款中包括借款本金,故应在其诉请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辩称,因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均已确定,即利息总额已确定,破产分配款411348元无论作为借款本金或是借款利息予以扣减,均不影响借款人应归还的金额,故本院不再区分。被告汇力达公司、文杰公司、胡云强、陈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9508652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88元,减半收取69444元,由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共同负担6942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